(2017)吉0104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田某1与田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620号原告:田某1,男,2009年1月3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牛某(田某1之母),女,1972年5月16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田某2,男,1973年11月18日生。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田某1诉被告田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的法定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田某1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9年元月非婚生一子即原告。2012年经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现原告已经上学,生活及学习费用增多,生活状况每况愈下,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抚养费1,500.00元。田某2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田某1为其法定代理人牛某与田某2的非婚生子。田某1于2012年曾诉讼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田某2给付田某12012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6,000.00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支付田某1抚养费1,000.00元至田某1独立生活时止”,该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田某1以生活及学习费用增多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随着社会物价、生活水平和各项学习费用的提高,原有的抚养费已经不能充分保障田某1的生活与学习,故田某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田某2的工资收入,田某1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2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田某1抚养费1,500.00元至原告田某1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