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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唐伟、四川正升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伟,四川正升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终4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玫,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升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路西段57号。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鑫,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寒梅,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升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升科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唐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96877元(8807元×11个月)。由于正升科技公司是以1911元(21021元÷11个月)作为唐伟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并非以唐伟的实际工资8807元作为缴费基数,从而导致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仅为21021元,实际减少75856元。该减少部分应当由正升科技公司一次性赔偿唐伟。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唐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当由正升科技公司补足。正升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唐伟缴纳社保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不同并不是事实,依据唐伟的劳动合同约定,唐伟的合同工资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唐伟的社保是入职一个月后按照规定办理的,而唐伟经生效判决认定的8807元工资是整个工程项目结束后计算得出的,并非是唐伟受伤前实际领取的工资,故唐伟的实际工资与缴费工资不存在差额。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升科技公司赔偿成都市温江医疗保险管理局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即由正升科技公司向唐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856元;2、判令正升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经审理查明,唐伟于2013年7月18日进入正升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正升科技公司为唐伟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24日,唐伟在正升科技公司承建的贵州盘县电厂工地工作时受伤,后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总医院医治,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爆裂骨折;右髂骨翼骨折;右耻骨梳、耻骨下支骨折。2013年11月1日,唐伟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17日,唐伟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后唐伟因工伤纠纷向温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温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后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认定唐伟的月平均工资为8807元。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成都市温江医疗保险管理局向唐伟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21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唐伟、正升科技公司的陈述、唐伟、正升科技公司身份信息、(2015)成民终字第798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确认单、成都市工伤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伟主张正升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后,由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相关工伤待遇的审核后拨付相关工伤待遇费用。期间,若劳动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核,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予以重核。故唐伟的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核算等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唐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唐伟承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正升科技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与《机械生产班组制作(安装)工资分配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唐伟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及唐伟工资计算依据与领取方式。上诉人唐伟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唐伟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才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受理。正升科技公司为唐伟缴纳了社会保险,唐伟受工伤后亦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三)》第一条之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唐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41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唐伟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宇健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