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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伟,男,200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上饶市鄱阳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男,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高伟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权,鄱阳县田畈街镇高家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大芝128号。主要负责人:李金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培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高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伟上诉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给付医药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已经进行了赔偿,我们的险种不再赔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高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的起诉与(2016)赣1128民初1482号民同一事实,且(2016)赣1128民初1482号案件正在二审阶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高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伟提供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且本院已对(2016)赣1128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判,故高伟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其已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32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立峰审判员  钟 凌审判员  程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闵林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