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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5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某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5刑初293号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琼900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学,男,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捕前住文昌市罗豆农场后六村**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6年被强制戒毒,2013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再转社区戒毒,2016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再转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7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凌晨,吸毒人员韩某畴使用手机133XXXX****拨打被告人谢某学的手机136XXXX****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文昌市罗豆农场后山村口学校附近交易。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谢某学以100元的价格向韩某畴、张某善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文昌市罗豆农场后安村将被告人谢某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1包,并扣押其0PP0牌触屏手机1部、现金620元。从被告人谢某学身上查获的11包透明塑料包装的可疑物品分别编号1-11号,查获的2包红色塑料包装的可疑物品分别编号12号、13号,经称量,1号净重0.21克,2号净重0.12克,3号净重0.25克,4号净重0.22克,5号净重0.21克,6号净重0.22克,7号净重0.19克,8号净重0.18克,9号净重0.26克,10号净重0.19克,11号净重0.21克,12号净重0.18克,13号净重0.04克,共净重2.48克。13包可疑物品取样分别编为1-13号检材送检。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司法(理化)字[2017]78号检验报告书,鉴定:从1至1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12号、1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12时50分,公安民警经现场提取被告人谢某学的尿液利用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3包毒品疑似物、手机1部(均为实物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微信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3、证人韩某畴、张某善的证言,4、被告人谢某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6、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毒品称重、取样录像。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6克、毒品海洛因0.2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于学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谢某学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谢某学的0PP0牌触屏手机1部、现金620元,系被告人谢某学实施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和贩毒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谢某学的0PP0牌触屏手机1部、现金6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ieurrlo1yyeruernqz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川政人民陪审员  朱周群书 记 员  黄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