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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金阶、李迎福与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金阶,李迎福,汉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金阶,男,194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迎福,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局长。再审申请人熊金阶、李迎福因诉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金阶、李迎福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政国土字第31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未自动失效,征收的土地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无可执行的内容等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龙××村1.1692公顷土地过程中,存在未依法公布征地通告和公告,未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未对被征地农户的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价值进行核实和补偿,未经批准变更用地的具体建设项目,未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等情形,其实施的征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鉴于本案涉案的土地,实际已于2014年征地完毕,部分被用于汉寿大道的建设,部分被湖南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北苑小区项目的建设,属于撤销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情形。原审判决确认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湖南省人民政府(2008)政国土字第31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是否自动失效的问题,因涉及司法审查权范围,故不在本案审查。综上,熊金阶、李迎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金阶、李迎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帅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龚金真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