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艳与文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文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33号原告:张艳。被告:文峰明。原告张艳与被告文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峰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中38920.36元为本金部分,1079.64元为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艳与被告文峰明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约3万元用于买车,被告在车行用原告的信用卡支付了车款及保险等费用。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如有资金,次月归还原告。2016年8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按照协议被告应每月归还1500元含本金加利息,协议到期时还清所有本金利息。此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还款后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2.原告张艳名下的卡号为6226580049738***的中国光大银行炎黄信用卡及该卡于2016年1月22日的POS机消费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当天用原告的卡分两次消费了5595.36元及13325元;3.原告张艳名下的卡号为6259612935884***的兴业银行南航明珠信用卡及该卡于2016年1月22日的POS机消费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当天用该卡消费了1万元;4.支付宝账单手机截图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用自己名下的卡号为6227003395170121408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673的账户转账1万元。被告文峰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文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艳与被告文峰明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22日原告名下两张信用卡发生了三笔消费,金额合计为28920.36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被告尾号为86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张艳身份证号:450302198503111***。乙方(借方):文峰明身份证号:450327198506250***。甲方2016年1月22日出借购车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给乙方,另外2016年3月11日出借人民币壹万元整给乙方,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时间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期限12个月。还款期间,乙方应每月30日前付给甲方壹仟贰佰元整(¥1200.00),本金及利率(0.078%)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利息,共计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到还款日期,除去已还本金,乙方应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每期还款不超过3天,如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让乙方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根据乙方实际情况,每月本金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共计10个月,前两个月可不计入。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均同意并且自愿签订。甲方:张艳乙方:文峰明日期:2016.8.1年。”其中“本金及利率(0.078%)”应为笔误,结合上下文意及常理推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本金及利率(0.78%)”。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8月11日至11月10日的利息,合计900元整。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用途,且与原告提交的POS刷卡凭证、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协议》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生效。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与《借款协议》不一致,应为38920.36元,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实际支付凭证金额吻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8920.36元。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分期还款,并约定如被告任一月逾期3日未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截至本案审理之日,被告已逾期5个月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11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1079.64元,该主张未超过《借款协议》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峰明返还原告张艳借款38920.36元并支付利息1079.6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00元(原告张艳已预交),由被告文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瑾琳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