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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411李军与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凯,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民辖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亚东,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普,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凯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5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凯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实际发生19万元的借款,民间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应当属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上诉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单位均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军以上诉人刘凯向其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已提供了署名借款人为刘凯的借条,因此,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原审被告刘凯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应否受理起诉,取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李军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刘凯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能否成立,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方能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上诉人刘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张洪源 审判员  顾开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