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福栋与永兴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栋,永兴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3执异8号案外人:邓爱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案外人:刘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案外人:陈雨武,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案外人:候小兵,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申请人:李福栋,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被申请人:永兴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太和镇乌萝村乌萝新村。法定代表人:黄昌国,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福栋与被申请人永兴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邓爱成等四人于2017年6月5日对保全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爱成等四人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福栋与被申请人盛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4日,以(2017)湘1023执保6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误将盛腾公司在永兴鑫裕环保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公司)已转让给案外人的225930元货款予以冻结。事实与理由:盛腾公司与案外人有生意往来,经结算,2016年11月22日,盛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国出具欠条,确定黄昌国欠案外人42593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2593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7年6月前还清。第一笔债务225930元到期后,黄昌国无力偿还,因鑫裕公司欠盛腾公司货款350000元,盛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国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邓爱成去结算盛腾公司在鑫裕公司的225930元货款,委托书于当日送达鑫裕公司财务。因鑫裕公司财务工作失误,未及时将盛腾公司已转让给案外人的货款债权分离至案外人名下,导致本院将该部分货款予以冻结。故请求本院解除对盛腾公司在鑫裕公司已转让给案外人的225930元货款的冻结。申请人李福栋辩称,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1、永兴县人民法院在鑫裕公司办理冻结时,该公司负责人签收法律文书时并未提出委托书一事。2017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最终结账时,被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此事。2、黄昌国与案外人系个人借贷关系,不能将公司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3、委托书并非转移付款委托书,不具有债权转移效力,且黄昌国本人在鑫裕公司并无货款。4、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23民初95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申请人已明确货款是申请出资,并同意将该货款用于偿还申请人。本院查明,申请人李福栋与被申请人盛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李福栋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鑫裕公司送达了(2017)湘1023执保69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盛腾公司在鑫裕公司的货款5782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鑫裕公司予以签收并注明盛腾公司在该公司有货款约350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日,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人李福栋与被申请人盛腾公司合同纠纷案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主文:一、被告永兴县盛腾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于2017年6月12日前支付原告李福栋合作款352800元(该款项由永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到鑫裕环保公司划付,具体时间以执行局的时间为准);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具体到本案,案外人邓爱成等四人向本院主张被申请人盛腾公司在鑫裕公司的225930元货款已转让给案外人邓爱成等四人,但从案外人邓爱成等四人提供的黄昌国个人出具的欠条及委托书分析,只能证明黄昌国个人与案外人邓爱成等四人存在425930元的债务关系及黄昌国个人委托案外人邓爱成到鑫裕公司办理225930元货款结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盛腾公司与案外人邓爱成等四人存在债务关系及被申请人盛腾公司将225930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邓爱成等四人。虽然黄昌国系被申请人盛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并不等同于公司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而案外人邓爱成等四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案外人邓爱成等四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邓爱成、刘军、陈雨武、候小兵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李国会代理审判员 张利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东升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