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清波与陈喜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波,陈喜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537号原告:李清波,女,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实验家属楼**单元*楼东。被告:陈喜宾,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二委*组。原告李清波与被告陈喜宾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清波、被告陈喜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喜宾给付欠款55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推销员,在2015年6月替陈喜宾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垫付保险费5500元,9月1日陈喜宾向李清波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2%。后经李清波多次索要,陈喜宾久拖不付。陈喜宾辩称,办保险的钱是马长明给我垫付的,保险是马长明给我办理的,我认为马长明和李清波是男女朋友关系,马长明和我是朋友关系,马长明、李清波去我家要保险钱,我给马长明出具的欠据,我和马长明已经结账了,我已经还款给马长明了,但没有抽条,现在马长明不知去向。我不同意还款,但我可以和李清波商量商量。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喜宾说钱是马长明垫付的,并且已经将欠款还给马长明,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持有原始借据,且庭审中陈喜宾亦承认保险钱是李清波垫付,只是称是马长明替陈喜宾从李清波处借款,陈喜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李清波替陈喜宾垫付保险金,视为陈喜宾向李清波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清波要求陈喜宾给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清波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喜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清波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喜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宇—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