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高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4892号原告:王海洋,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高鑫,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海洋诉被告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让借款人高鑫还钱254,63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鑫于2016年2月28日起向郭静借304,63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期限一月,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洋诉被告高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海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又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