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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良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良超,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良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周良超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白色东风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琴台大道赫山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良超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0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人周良超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良超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四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周良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良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良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