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行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胡玉全、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玉全,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玉全,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长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正祥,局长。再审申请人胡玉全因诉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以下简称东坡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行终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玉全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未以事实为根据公正判决。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判决东坡区公安分局赔偿申请人人格尊严费等损失共计60万元。要求赵西、杨树全、余明容赔偿其药费和精神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胡玉全起诉要求撤销东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眉东公(松)行罚决字〔2015〕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一、二审及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30日,东坡区公安分局松江派出所在接到余明容的报案后,调查询问了胡玉全、余明容、潘小玲、杨树立、赵学明,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写有侮辱性语言的纸板能够证明胡玉全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且东坡区公安分局松江派出所在受理余明容的报警后,对该治安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了拟对胡玉全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案发后的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胡玉全。因此,东坡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作出的眉东公(松)行罚决字〔2015〕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玉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胡玉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玉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 珠审判员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