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南川区兴发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川区兴发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998598。法定代表人:朱敬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平,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川区兴发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沿塘居委*组,注册号500384600213253。经营者:卢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川区兴发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寿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被上诉人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寿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长寿安装公司与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长寿安装公司为租赁物使用方,系认定事实错误;长寿安装公司虽在该地有项目,但并未将项目发包给朱培全、李树明承建,长寿安装公司也未刻制任何项目章;一审认定朱培全、李树明是长寿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认定事实不清,朱培全、李树明没有得到长寿安装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长寿安装公司签订合同;长寿安装公司未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支付任何费用,本案的真实情况应是朱培全、李树明与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也是朱培全、李树明使用了租赁物,故该租赁合同的责任应由朱培全、李树明承担。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南川区兴发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寿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南川区兴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寿安装公司立即支付南川区兴发租赁站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扣件、钢管、顶托租赁费和一次性维护费25399元,并以未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5079.80元;本案诉讼费、南川区兴发租赁站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长寿安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川区兴发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租赁站,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2014年3月4日,南川区兴发租赁站与长寿安装公司的某项目部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有南川区兴发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的经营者卢波作为经办人签字,承租方(乙方)处加盖有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章,且有朱培全、李树明作为经办人员签字。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南川区兴发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长寿安装公司,合同第2条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第4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算起,每满一月向甲方必须交付当月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按约定时间结算租金,否则视为违约。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乙方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值30%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乙方将材料丢失、损坏或改变原样的长度,应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赔偿”;第11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甲方法人户口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解决”;第17条约定租赁物租金单价,维护费及赔偿:钢管(按米为计量单位),材料原价19元/米,租金0.008元/天,一次性维护费0.1元;扣件(按套为计量单位)7元/套,租金0.005元/天,一次性维护费0.1元,缺螺栓0.50元/个;顶托材料原价20元/支,租金0.02元/天,一次性维护费0.5元,缺螺栓3元/个。合同签订后,长寿安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租赁钢管3338米、扣件1300套;2014年3月9日租赁钢管5100米、扣件1305套;2014年3月11日租赁钢管4324米、扣件3000套、顶托700支;2014年3月16日租赁钢管4389.10米、扣件3300套;2014年3月16日租赁钢管4534米、扣件3000套;2014年3月22日租赁钢管160米,长寿安装公司共计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租赁钢管21845.1米、扣件11905套、顶托700支。2014年6月7日,朱培全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退还顶托423支,差螺栓2个;2014年7月24日,李树明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退还钢管3467.50米、扣件3866套、顶托277支,其中差螺丝76个、缺螺栓6个;2014年8月2日,李树明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退还钢管155.10米;2014年8月8日,李树明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退还钢管2825.90米、扣件2845套,差螺丝27个;2014年8月30日,李树明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退还钢管4553.10米、扣件3043套,差螺丝30颗;2014年9月14日,李秀兰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退还钢管5541.90米,扣件2151套;2014年9月17日,朱培全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退还钢管4036.60米;2014年10月4日,李秀兰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退还钢管441.50米;2014年10月25日,朱培全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退还钢管842.70米;2015年1月30日,朱培全向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退还钢管280.80米。经结算,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物资的租金为501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物资的租金为7449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赁物资的租金为7697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赁物资的租金为725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赁物资的租金及一次性维护费为8053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赁物资的租金及一次性维护费为6314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赁物资的租金及一次性维护费为287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物资的租金及一次性维护费为381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物资的租金为137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钢管租金及一次性维护费为232元。租金及物资的一次性维护费为45399元。南川区兴发租赁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长寿安装公司已支付20000元,还余25399元未支付。一审另查明,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陈述长寿安装公司在某项目有工程,朱培全、李树明自称长寿安装公司职工有权利签订合同,南川区兴发租赁站与二人去施工现场查看,看到工地横幅印有长寿安装公司名称,由朱培全、李树明先签字再带回公司盖章。长寿安装公司陈述无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长寿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其义务。合同履行方面,根据南川区兴发租赁站举示的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和租金结算明细表显示,租赁物的租用、退还以及租金结算均有合同约定材料员签字,且记载工程名称均为长寿安装公司,故应认定长寿安装公司使用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租赁物,在南川区兴发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长寿安装公司提供租赁物前提下,作为承租方的长寿安装公司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维护费等相关义务。长寿安装公司辩称并未与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南川区兴发租赁站通过查看长寿安装公司的项目章及工地,确认朱培全、李树明为长寿安装公司代理人与之签订合同,且有长寿安装公司项目部的盖章,能够证实合同相对方为长寿安装公司,故对长寿安装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长寿安装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租金、维护费、租赁物损失赔偿费,应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租用、退还、结算明细表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核算。关于租金总额,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共计产生租金、一次性维护费45399元,长寿安装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川区兴发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长寿安装公司提供租赁,而长寿安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标准较高且不明确,一审庭审中南川区兴发租赁站主张以未付租金20%计算违约金。综合考虑长寿安装公司拖欠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租金的金额、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5000元。关于南川区兴发租赁站主张律师代理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租金、维护费25399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迳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长寿安装公司自认有项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川区兴发租赁站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南川区兴发租赁站与长寿安装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退钢管的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上诉人长寿安装公司在该地确有项目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案涉钢管用于了其他项目,故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朱培全、李树明为长寿安装公司的代理人与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长寿安装公司支付南川区兴发租赁站租金、维护费25399元及违约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长寿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兴芸审 判 员 倪洪杰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