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芦保安与杨广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保安,杨广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542号原告:芦保安,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山(系原告之子),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建,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主要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昱,男,住郑州市,由该公司推荐。原告芦保安与被告杨广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山、董超,被告杨广建,被告天安河南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安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56125.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广建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下午16时40分,被告杨广建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区郑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芦保安骑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保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6日出院。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无果。引起争讼。被告杨广建辩称:“我”垫付了3500元,希望法院公正判决,鉴定费、诉讼费“我”可以承担。被告天安河南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对于合格的驾驶人驾驶的合格车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我”公司可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目录在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报销比例赔付。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此事故,“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杨广建驾驶豫x号轿车沿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芦保安骑电动二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保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医嘱:加强钉道护理,避免感染,1月后复查,出院带药。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处载明:留陪护一人。2016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2016年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敷料清洁、避免剧烈运动、6周后复查。两次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76410.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他药品发票三张,载明金额为231.4元。2016年10月20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载明:芦保安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该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原告芦保安的护理期为出院后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5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我”市户口性质不分农业与非农业,统称为郑州市居民家庭户。2016年9月1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xx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载明:芦保安,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该村第六村民组村民,该村第五六村民组于2013年4月实行城中村改造,村内土地、房屋被征收,村民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7月1日原告芦保安和郑州建材百姓广场X卫浴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载明:芦保安在郑州建材百姓广场X卫浴商行工作,工作岗位为库管员,工资月薪3000元。郑州建材百姓广场X卫浴商行出具的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该单位的工资表显示:芦保安的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1400元。2016年11月10日,郑州建材百姓广场X卫浴商行出具一份证明,主要载明:芦保安,身份证号X,系该单位员工,芦保安在郑州发生交通事故,从2015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无法工作,停发该期间工资。再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天安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载明:杨广建投保的车辆于2015年12月16日因碰撞出险,同意接受赔款10000元整作为此次保险事故的全部保险理赔,该赔款通过转账到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支行的账号为XXXX的账户。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杨广建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保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广建作为直接侵权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天安河南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杨广建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确定为76985.9元;原告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载明的金额为231.4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期间(34天)共计17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期间(34天)共计680元。4、误工费,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考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690元计算较为合适;误工期,参考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0052.05元。5、护理费,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处载明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有效的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期间(34天),则原告的护理费为2839.4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在城镇生活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576元的标准计算;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594.4元(25576×19×1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40元。9、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确定为13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停车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此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6916.17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杨广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共计145616.17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之和,故均应由被告天安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天安河南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天安河南公司还应承担135616.17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广建辩称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被告杨广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定,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芦保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616.17元;二、被告杨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元;三、驳回原告芦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原告芦保安负担198元,由被告杨广建负担3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奇人民陪审员 王振川人民陪审员 杜耿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