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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印某与石某1、石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石某1,石某2,张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456号原告:印某,女,汉族,1977年7月24日生,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霞,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1,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生,住如皋市,联系。被告:石某2,男,汉族,1939年3月11日生,住如皋市。被告:张某,女,汉族,1944年12月9日生,住如皋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石小逸,男,汉族,1997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如皋市长江镇长青居***组**号。原告印某与被告石某1、石某2、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石小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印某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霞,被告石某1、石某2、张某,第三人石小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1通过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就财产,被告通过诉讼将上海的房屋分割分配。但被告石某1未按约履行。关于共有财产在如皋市长江镇长青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相关分割协议。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11月3日的财产分割协议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某1辩称,我和印某离婚后,财产分配,所有人是五个人,由于石某3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他未在协议上签字,此协议无效。关于承诺书,因为未取得邬昌泰的同意,涉及第三人,所以此承诺书无效。我也无权决定石某2和张某财产的支配。关于承包地,原告要求返还,我是同意返还0.76亩给原告。起诉书中关于卖房款的分配协议,我已经给了印某70万元,给了40万元给石某3,已经履行完毕。财产分配协议的其他条款,因为协议石某3未签字,但是其实际有权利参与分配,协议其他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石某2、张某辩称,印某与石某××××年结婚,当时我家是四间平房和附房。2004年危房改造,把原来的房屋拆了,建造了三间二层楼房,当时起房子的时候是我们老两口在家起的。起门口的院墙原告出资1万元。1999年我在农技站买了一套上下三层的楼房,因为石某1和印某在无锡做生意亏本,借的银行贷款到期,无奈情况下,楼房抵债给信用社,抵债115000元。上海的房产,是2009年购置,首付款18万元,我在家里拿了17000元。第三人石某3辩称,对于财产,是我的上一辈和再上一辈的人创造的,创造这些财产的时候我还没有满十八岁,都是由父母和爷爷奶奶照顾,未对这些财产作出任何贡献,如果问我对于财产如何分配,我还是想要了解到如果这些财产是否按照法律可以分给我?原告印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11月3日财产分割协议和相关事宜处理办法,2016年11月3日被告石某1的承诺书,关于石某1和印某卖房款的分配办法。用于证明双方婚后财产分割方案,也证明被告未履行承诺书。被告石某1质证认为:关于卖房款的协议,这些协议的签署都是基于印某要挟我,如果我不签字,她就不配合过户上海的房屋。印某将其回来住房子,我不让住不是事实。售房款已经按照协议分配到位了。承诺书,是基于我考虑石某3是我自己儿子,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考虑同意帮助我儿子,但是现在的实际情况,我暂时收回给我的25万元的承诺,等以后他结婚或者需要买房子,我视他对我的态度,给予帮助。关于违反任何一项家里房屋就放弃给印某的条款,是因为印某没有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责任不在我。被告石某2、张某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家里起房子我有村里的批复。上海房屋分配的协议,2009年买房子我出资17000元,当时买房子我家没有分家,上海房屋是5人共有财产,这个分配协议无效,没有我和张某的签字。家里的房屋分配协议,村里写的东西不合理,因为没有按照五个人分。这个协议是在打架的情况下,在上海房屋不承认过户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承诺书,对我老两口是无效。第三人石某3质证认为:对于上海房屋分配的协议,这个我父母分配的,我同意这个方案的。对于家里房屋分配的协议,该房屋我没有付出任何东西。对于承诺书,是石某1和印某的承诺。被石某2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自己记录的家庭收支的账簿,账簿是从2003年记录到现在的。被石某1林张某美认可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对账簿,我知道我爷爷记账,其他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印某萍与被石某1林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日生一石某3逸××××年年8月5日领取结婚证。后因感情不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判决准印某萍石某1林离婚。另查明,原印某萍与被石某1林婚后于2009年在上海闵行区吴泾镇剑川路121弄3支弄24号601室买了一套商品房,房产证共有人是原印某萍与被石某1林和婚生石某3逸。另有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村23组12号两层三上三下楼房,系2004年所建,为原印某萍与被石某1林石某1林父母之家庭共有财产。被石某1林系被石某2坤张某美之子。2016年11月3日,原印某萍与被石某1林石某2坤张某美在如皋市长江镇长青社区达成相关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该户原有楼房为上下两层六间,印某萍今后生活方便,经协商:1、楼房最东首一间(上下两层)印某萍所有(甲方承认乙方进出自由),2、现楼房东边还余有一块空地,此块空地使用权印某萍所有,3印某萍的承包地0.76亩由甲方耕种、补贴归甲方,甲方负责乙方每年的合作医疗费用。4、大场上有两间简易房印某萍所有。5、其余一切石某1林石某2坤张某美石某3逸所有。”同日,被石某1林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2016年11月5日至11月10日之间配印某萍到法院办理房产分割手续及公安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存放于姐夫邬昌太处25万元只可以用石某3逸将来结婚或购房所用。如果不能在约定期限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或挪用存放于姐夫邬昌太处25万元石某1林石某2坤张某美自动放弃长青23组所属房屋,所放弃的房屋印某萍所有。如印某萍11月4日不配合办理手续,此承诺无效。庭审过程中,原印某萍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2016年11月3日的财产分割协议和相关事宜处理办法和被石某1林的承诺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履行方式为:楼房最东首一间上下两层归原告所有,被告同印某萍进出自由;楼房东侧一块空地南北长二十一公尺,东西长十五公尺,面积四分七厘二五,该地使用权印某萍印某萍的承包地0.76亩由被告耕种,补贴给被告,被告负责原告每年的合作医疗费用,如果被告负责对方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0.76亩地由原告自己耕种,补贴归原告;大场上两间简易房归原告所有,简易房位于楼房的南侧;其余一切归被告及第三石某3逸所有。被石某1林享有的位于长江镇长青社区二十三组的财产份额,由于其违约,其份额应该有原印某萍所有。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归属及划分,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分割。首先,第三石某3逸在建房时年纪幼小,没有贡献,本不是2004年在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村23组12号所建两层三上三下楼房的共有人。第三人在三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将共有财产分配给其的情况下,也当庭表示:房产怎么分是由爷爷奶奶和我父母去协议的,既然不同意分割财产给我,我就不需要分割。我尊重法律判决。石某3逸不是位于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村23组12号所建两层三上三下楼房及设施的共有人,其未在2016年11月3日“关于长青23石某1林印某萍离婚后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及相关事宜处理办法”的协议中签字具名,不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成立。被石某1林认为该协议的签订系原告要挟所签,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海闵行区的住房,已另案处置,房产证中的共有人石某1林印某萍石某3逸,且房屋出卖资金已分配,被石某2坤等认为该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印某萍认为被石某1林违背2016年11月3日的承诺书,但原告也未举证证石某1林违背承诺书的内容,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观点。原、被告所签订的讼争财产分割协议应为有效,故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按照协议处理。协议第2条的“空地”,原被告均确认在宅基地范围内。原告所称的面积、长宽和面积三被告也均认可,故按协议约定,该地由原告使用。第3条印某萍的承包地应属村集体所有,其如何分配、耕种,可由村集体进行调整。其余财产石某3逸明确表示不需分割房产,故剩余财产应归三被告共同共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村23组12号两层三上三下楼房中最东首上下各一间印某萍所有,楼房东侧一块南北长二十一米,东西长十五米的地,该地使用权归原印某萍,该户大场上两间简易房由原印某萍使用(被石某1林石某2坤张某美保证原告的通行便利);其余住房、附属设施等均归被石某1林石某2坤张某美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印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印某萍负担175元,三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2)。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