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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宝玲与徐光启、任桂芝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宝玲,徐光启,任桂芝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再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宝玲,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雪敏,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佩花,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光启,男,194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核工业部23安装公司退休工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桂芝,女,193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大众木器厂退休工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新,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徐宝玲因与被申请人徐光启、任桂芝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陕民申13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宝玲的委托代理人罗雪敏、李佩花,被申请人任桂芝以及被申请人徐光启、任桂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宝玲申请再审称:1、《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001年8月23日,徐光启、任桂芝将房屋赠与徐宝玲,房屋赠与合同已经进行了公证,且2002年3月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徐宝玲名下,该赠与合同不应撤销;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光启、任桂芝已在法庭陈述徐宝玲于2008年以后就不再与其来往,且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徐光启、任桂芝要求徐宝玲履行赡养义务时,徐宝玲已明确拒绝。2013年6月,徐光启、任桂芝诉请撤销赠与合同时,已超过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除斥期间。3、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二审徐光启、任桂芝的诉请均为撤销赠与合同,并未要求徐宝玲补偿房屋价值。二审法院判决徐宝玲返还房屋补偿价款,明显超出徐光启、任桂芝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徐光启、任桂芝辩称:徐光启、任桂芝与徐宝玲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应为附道德义务的赠与。徐光启刚退休时,其生活可以自理,无须向徐宝玲主张赡养义务。2013年,徐光启、任桂芝因生活困难提出赡养要求,但徐宝玲不履行赡养义务,拒绝履行法院判决。徐光启、任桂芝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徐光启、任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徐光启、任桂芝与徐宝玲之间的赠与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徐宝玲系徐光启、任桂芝夫妇之女。徐光启、任桂芝夫妇在西安市东童村79号有新式楼2间、平顶房1间。2001年8月23日,徐光启、任桂芝夫妇自愿将上述新式楼一楼南边一间房屋赠与徐宝玲,并写有书面赠与书一份,并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3月,徐光启、任桂芝夫妇为徐宝玲办理了赠与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徐宝玲名下。2008年拆迁时,徐宝玲之子徐珂雄持相关手续将上述赠与房屋卖与徐光启的弟弟徐光义。后徐光义与西安大明宫遗址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徐宝玲之子徐珂雄为徐光义出具能享受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2013年6月,徐宝玲将徐光义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光义与被告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于2008年7月27日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徐宝玲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徐光义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4年,徐光启、任桂芝以徐宝玲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其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284号判决:“一、徐宝玲每月支付原告任桂芝、徐光启赡养费500元。二、徐宝玲支付原告任桂芝医疗费979.5元;三、徐宝玲支付原告徐光启护理费4667元。四、驳回原告任桂芝、徐光启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己于2015年7月11日生效。徐光启、任桂芝在本案重审审理中称2008年后徐宝玲虽未回家,但由其子徐珂雄代替其承担赡养义务,直至2013年徐宝玲和徐光义打官司后,徐宝玲母子不再和徐光启、任桂芝来往。另查,徐光启、任桂芝赠与徐宝玲的原位于西安市东童村79号砖混结构新式楼房下层一间,面积16.6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新城区字第1125110019III~36-8-l号,该房由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拆迁,房屋经拆迁单位委托评估机构最终确定的补偿价值为24498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桂芝、徐光启要求撤销其与被告徐宝玲的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徐光启、任桂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徐光启、任桂芝撤销与徐宝玲之间的赠与合同诉请成立,由徐宝玲承担诉讼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重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徐光启、任桂芝与徐宝玲2001年8月2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三、徐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徐光启、任桂芝赠与房屋补偿价值24498元。”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7月9日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委托方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回函称,徐光启、任桂芝赠与徐宝玲的原位于西安市东童村79号砖混结构新式楼房一间拆迁补偿价值评估确认为34498元。另,该补偿款徐宝玲至今未予领取。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二审判决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徐宝玲为徐光启、任桂芝的女儿,在父母年老病弱时应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徐光启、任桂芝作为父母,亦可以随时向女儿徐宝玲提出赡养要求。因徐宝玲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6月徐光启、任桂芝以徐宝玲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法院诉请撤销房屋赠与合同,其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并未超出法定除斥期间,二审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并无不当。徐宝玲以其自2008年以后就不再与父母往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0年在其父母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时,其明确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徐光启、任桂芝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徐光启、任桂芝赠与徐宝玲的原位于西安市东童村79号的房屋经拆迁单位评估补偿价值为34498元,且徐宝玲未领取该补偿款,二审判决徐宝玲返还徐光启、任桂芝该补偿款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徐光启、任桂芝已预交,由徐宝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徐光启、任桂芝已预交,由徐宝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阳审 判 员  张明霞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