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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少娟与朱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娟,朱洪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60号原告:刘少娟,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被告:朱洪辉,男,1987年7月6日出生,瑶族,住龙门县。原告刘少娟与被告朱洪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洪辉立即偿还原告货款、运费合共21033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的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4日起,向被告经营的龙门世强陶瓷店供应、运输陶瓷,到2016年9月3日,一直有生意来往,有部分货款已结清,但仍有21033元未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在原告货运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21033元未付清。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的货款、运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洪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辩解,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一间世强陶瓷店,主要从事瓷砖生意。2015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瓷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发货单,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支付相应的货款,再由原告从广东佛山提货并包运输至龙门农贸市场,被告自行到龙门农贸市场收货,双方凭货单收据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经营的世强陶瓷店欠原告货款及运费21006元未付,被告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又进行结算,被告经营的世强陶瓷店拖欠运费27元,加上2016年9月3日拖欠的货款及运费21006元,被告签名确认拖欠货款及运费共21033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供应瓷砖给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结算的收据、销售单、货运单、提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约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运费共21033元,应承担支付货款、运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运费21033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在2016年9月11日与原告结算后拖欠货款及运费21033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被告朱洪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辉欠原告刘少娟货款、运费共21033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货款、运费21033元的利息,由被告朱洪辉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刘少娟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朱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胡生审判员  梁 敏审判员  陈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靖泓(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