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道俊与朱道青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俊,朱道青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51号原告:朱道俊,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道青,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道俊与被告朱道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道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朱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事实和理由:2012年,经家庭成员共同商定,原告与朱道顺共同出资在老宅院建起两幢三层楼房,西边一幢归原告所有,东边一幢归朱道顺所有。2015年年底,被告擅自入住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告辩称,前些年,原告和朱道顺均在外打工,也挣了不少钱,二人均买了车,并在外地购了房,他们两个说被告是老大,让被告在老家守住,父母留下的老房宅给被告。房子是2012年建的,准备在老房宅上面建房时商量的是被告和朱道顺一起建房,动工建房时被告手里缺少资金,原被告和朱道顺三人商量结果是,由原告和朱道顺一起出资建房,如果被告想要房子,被告把建房款给原告拿出来,房子就给被告。两幢房子建好后均空着,2015年农历10月,被告搬入西边的一幢房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2.朱道顺、霍跃华出具证言各一份并分别到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有红和霍跃华是原被告和朱道顺的父母,朱有红生前考虑被告有两个儿子,且依靠下苦力维持生计,就把河边可划分为两处宅基地的1.2亩土地留给被告使用。2012年,朱道顺在朱家老房宅上开挖房屋基础,此时,朱有红已去世,霍跃华和原被告及朱道顺协商,由被告和朱道顺共同出资在基础上建房,基础开挖完毕,被告称其手中的10万元钱用作他用,被告不再参与建房,房子建好被告也不要求享有任何份额。后霍跃华和原被告及朱道顺重新协商,由原告和朱道顺共同出资在基础上建两套楼房,房屋建成后,东边一套归朱道顺,西边一套归原告。建房期间,被告安装了窗户和水管,材料款是原告和朱道顺出资购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2015年农历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搬入上述西边一套房屋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出资在朱家老房宅上建起的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被告亦认可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被告在此情况下擅自搬入上述房屋,已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朱道俊在朱家老房宅上建造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得森审 判 员 李文玉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馥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