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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洪德与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马忠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德,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马忠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823号原告:刘洪德,男。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448号。法定代表人:杨德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磊,男。原告刘洪德与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马忠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德及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78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溪开发区北沙河石桥子张其寨建设水利工程,并以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开发区北沙河石桥子张其寨段子里工程3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马忠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为二被告打工干活,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予支持。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1、工程我公司承揽后转包给陈宗明完成,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马忠磊。马忠磊承包完成后陈宗明与马忠磊已经结算,款项已经付清。原告不是直接受雇于我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确信在工地工作也是和马忠磊形成劳务,应向马忠磊要钱;2、马忠磊向陈宗明提供承诺书,马忠磊已经将全部工人工资付清,如果有欠款由其个人承担。基于以上我公司对原告没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马忠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本溪市开发区北沙河石桥子张其寨段治理工程3期。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宗明,并成立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开发区北沙河石桥子张其寨段治理工程3期工程项目经理部。陈宗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马忠磊。被告马忠磊于2016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雇佣原告刘洪德在该工地从事打混凝的振捣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27.4日)。工程结束时,被告马忠磊尚欠原告刘洪德工资4780元没有给付。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马忠磊给陈宗明出具收工程费用收条中说明:工程相关费用项目部已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根据合同要求,项目部已不拖欠施工队马忠磊劳务费用及工资。同日,被告马忠磊承诺:我施工队民工工资已经全部付清。如今后出现与本施工队有关的所有民工工资欠款,由本施工队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与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市开发区北沙河石桥子张其寨段治理工程3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无关。现原告刘洪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4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洪德陈述、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工单、收条、工资承诺书等证实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刘洪德与被告马忠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存在,被告马忠磊应积极给付原告刘洪德劳务工资。因未能按时给付工资,被告马忠磊应对此纠纷承担给付义务;(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陈宗明,陈宗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马忠磊。陈宗明与被告马忠磊均无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忠磊尚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项目经理部已与被告马忠磊结清劳务费用,但不能证明被告马忠磊已给付了原告刘洪德工资。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方式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故对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洪德工资4780元;二、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洪德预交),由被告马忠磊负担,被告大连宏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审 判 员  宋圯墨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