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敏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敏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029号原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忠江,系东北特殊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被告:刘敏旭,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松伟,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原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敏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王忠江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炼铁厂的副厂长。同日,双方签订了工资协议,约定了被告在完成原告制定的岗位职责及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中规定的任务指标的前提下,每年度兑现被告的税后工资35万元;被告按原告单位副职的月工资标准6,000元按月发放,余额部分作为风险工资,按经济责任制考核结果发放。2015年被告已按月领取了副职的工资,因被告未完成2015年的考核指标,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风险工资。被告是2016年4月7日辞职,原告已给被告发放了4月之前的工资,被告未完成2016年度的考核指标,不存在2016年度的风险工资,被告要求按月发放风险工资没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是年度工资协议,其年度工资总额为35万元,其中包含了年假待遇。即使被告有年假待遇,其计算的日薪标准也不准确,其日薪应为6,000元÷21.75天=275.86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服务期限为5年,原告提供的安家费为15万元,如被告服务期限不满5年,应按月返还安家补贴,被告应返还24个月的安家补贴6万元。所以,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度、2016年度差额工资及年假工资373,850.93元,要求被告返还安家补贴6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岗位、工资及支付方式等没有异议。原告单方制定的责任指标考核标准即考核管理制度被告方未收到,原告单方制作的考核结果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被告未完成经济指标,原告亦应按比例发放风险工资,而非风险工资为零。原告要求返还安家补贴,未经仲裁程序,不应审理。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冶金相关工作,工资支付形式按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同日,双方订立工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完成原告制定的岗位职责及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中规定的指标任务,原告每年兑现被告年度工资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税后);兑现方式每月按照公司部门副职工资标准发放6千元,差额部分工资作为风险收入,按经济责任制考核结果发放。被告入职后,担任原告单位下属炼铁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后因炼铁分公司变更为东北特殊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副厂长,负责日常生产。2016年4月7日,被告离职。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原告发放,由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考核,约定的差额部分的工资于次年1月或2月发放。2015年及2016年的差额部分的工资未发放。另查,东北特殊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是东北特殊钢集团下属的具有法人资质的企业,但对外关系、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的发放等都由东北特殊钢集团执行。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协议、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任职于原告的下属企业,但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原告存在着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工资协议,原告是本案的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在工资协议中已约定了被告的年度工资的数额、兑现方式及兑现时间,原告即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的年度工资的差额,即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完成双方所约定的经济责任制考核指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及2016年《炼铁厂副厂长刘敏旭绩效考核办法》,因该办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体现出考核流程的合法性及考核结果的有效性,且被告已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差额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的差额工资为27.8万元(35万元-0.6万元×12个月),2016年4月7日前的差额工资78,886.97元(35万元÷12个月×3个月+35万元÷12个月÷21.75天×7天-0.6万元×3个月),合计356,886.97元。带薪年假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待遇,被告作为劳动者,亦应享有带薪年假的待遇。但原告与被告协议的工资是年度工资,即使被告未享受带薪年假,被告的年度工资总额也不应超过双方协议的年度工资总额,况且,作为负责日常生产管理的被告,未享受到带薪年假待遇,不应归责于原告,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的带薪年假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家补贴费,因安家补贴费是原、被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而产生的,非法定而产生,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应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敏旭2015年及2016年4月7日前税后差额部分工资人民币356,886.97元;二、驳回原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