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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6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丁佐,郝建,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60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苏中商贸城A2幢7-11室。负责人环兵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陈伟被执行人缪,。被执行人缪。被执行人丁佐。被执行人郝建。被吴。被执行人邓华,。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与缪爱华、缪海建、丁佐俊、郝建荣、吴子明、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缪爱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86297.14元及利息(以236297.1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186297.14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缪海建、丁佐俊、郝建荣、吴子明、邓华对被告缪爱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先由汤雪飞执行,后转由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186297.14元及利息,执行费3739元(未预交)。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向本院表示:吴子明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即履行38000元),自愿放弃对吴子明在本案中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亦不再就余款对吴子明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执行谈话笔录、证明材料扫描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自行协商,被执行人履行部分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吴子明在本案中的连带担保责任,亦不再就余款向吴子明进行主张,系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吴子明的执行;二、本院(2016)苏0682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窑支行可向被执行人缪爱华、邓华主张。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