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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市高家岭乡王道沟采石场与被上诉人王振伟、蒋春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市高家岭乡王道沟采石场,王振伟,蒋春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高家岭乡王道沟采石场。经营者:王志雨,该采石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轶文,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伟,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亮,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伟、韩启,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城市高家岭乡王道沟采石场为与被上诉人王振伟、蒋春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已达4年之久,除更名手续未办理及剩余的100万元未履行外,合同约定其他义务已基本履行,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未能完全履行的原因应予查清。即使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所发生法律后果亦应该依法双返而不是单返。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退回上诉兴城市高家岭乡王道沟采石场人。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张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