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西乡县汉水源纸业诉汉中市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汉水源纸业,汉中市骏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02民初1610号��告:西乡县汉水源纸业,地址:西乡县城东四季河。经营者:郭某,男,汉族,出生于X年X月X日,住西乡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邦明,陕西省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汉中市骏鹏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法定代表人:付传凯,该公司经理。原告西乡县汉水源纸业与被告汉中市骏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西乡县汉水源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中市骏鹏商贸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货款25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批发业务,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卫生用纸。截止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5175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汉中市骏鹏商贸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无法查找到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向被告邮寄送达材料也因该地址查无此收件人且无法联系到收件人而被退回。后经原告自行查寻,也未能确认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乡县汉水源纸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进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