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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159邵洁与李伟、陈良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洁,李伟,陈良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159号原告邵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典锐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来。被告陈良弟。原告邵洁诉被告李伟、陈良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忠、被告陈良弟、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雪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洁诉称,2011年9月25日以来,被告李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现金共计35742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半年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伟追索借款,多次到被告李伟的住处及工作单位要求被告李伟还钱,被告李伟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陈良弟和被告李伟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742元及利息10238元(其中以13924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计算,从2012年8月24日暂计算2017年3月24日;以118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6%计算,从2012年4月26日暂计算2017年3月26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6%计算,从2012年8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其余利息按利息6%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伟辩称,1、关于11800元的借条,实际为10000元本金,但借条为118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利息已经取走,但是借条上的还是把利息加上了,虽然本金写的是10000元,实际上本金是8200元;2、关于13924的借条,实际上的本金是10000元;3、第三张本金也是10000元,三张借条本金共计282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金。被告陈良弟辩称,1、对于原告借款这一事情,我事前不知情,我也不认识原告,这个借款也没经过我同意,我也没有签字,这属于她个人借款行为;2、借款并没有用到家庭生活,我没有买房子、也没有买车,唯一的一套住房就是单位的房改房是1997年买的,根据我当时家庭的收入,根本不需要靠借款来生活;3、原告借款给李伟是用来投资的,利息很高,月息达到3%,原告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高息有风险,且这种行为的不受法律保护,应该对其产生的后果预见到,在这种情况下还借款给李伟,也应该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这和炒股赔钱是一样的;4、这件事已严重影响我的工作和生活,我们的无法生活在一起,我和李伟于2013年3月5日离婚,综上所述,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此案,也不承担任何的责任。特请人民法院做出公正裁决。原告邵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0000元一份,证明本金1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2、借据11800元一份,证明本金为10000元,利息为1800元,且1800元的利息为2011年9月25日之前半年的利息,到期之后,李伟没有支付利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时没有支付的利息1800元,变成本金,因此该份借据的本金为11800元;3、借据为13924元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本金为10000元,在此之前,有两份借条,均为半年一次,月息为3分,第一个半年利息为1800元,第二个半年利息为2124元,两次利息均未支付形成该份证据的本金为13924元;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良弟与李伟1989年5月8日登记结婚,结合被告陈良弟所述2013年3月5日离婚,且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陈良弟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陈良弟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自己和李伟已经离婚;2、土地证一份,证明自己只有一份房产,李伟的借款并没有用于购房买车。原告邵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婚姻状况及家庭财产的基本情况,对被告主张不具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伟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7日三次向原告邵洁借款并书写借据金额分别10000元、11800元、13924元共计人民币35742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均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三笔借款中每笔均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为利息,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李伟主张借款本金实际支付数额与借条不符,被告陈良弟主张该借款为李伟个人借款,自己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所借款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李伟向其借款每笔均为10000元,并提供了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共计为30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虽辩称实际借款与借据不符,但承认该借款事实发生,并实际收取该借款款项,对其主张实际借款不符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告李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虽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陈述中均一致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此在借款内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在借款期限内的三笔借款利息共计为36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息6%计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据中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13924元借据中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2012年2月21日签订的10000元借据中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被告李伟、陈良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情形的除外。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良弟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为原告与被告李伟之间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制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陈良弟虽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土地证予以抗辩,但该证据既不能推翻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李伟对借款事实的自认,也不能排除债权人邵洁向二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故被告陈良弟依法应就上述债务与李伟共同向原告邵洁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陈良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洁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利息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邵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由二被告负担(由被告随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韩林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