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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谢国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谢国宏,袁晓兰,广东企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45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慧敏,该行员工。被告: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富地花园*幢***房。法定代表人:谢国宏。被告:谢国宏,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袁晓兰,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广东企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坪郊工业区(富地花园侧)。法定代表人:刘再荣。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洋公司)、谢国宏、袁晓兰、广东企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企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进洋公司、谢国宏、袁晓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进洋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阳怡银授合字第003-1号、(2016)阳怡银授合字第003-2号);2、判令被告进洋公司归还给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元和利息18402.71元、罚息167.29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3日为止,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授信额度合同》及《在线额度启用申请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处理被告谢国宏所抵押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富地花园1幢303房、403房的两处房地产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对被告进洋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洋公司签订了《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6)阳怡银授字第003号】,该贷款合同订明:由原告向被告进洋公司提供贷款1700000元,额度期限2年,额度可以循环使用,贷款利率由单项业务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进洋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阳怡银授合字第003-1号】,该贷款合同订明:由原告向被告进洋公司提供贷款85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2年,单笔期限1年,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年利率为6.2%,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直到还清止。同时,对应《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阳怡银授字第003-1号】原告与被告谢国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阳怡银最抵字第003-3号】,被告谢国宏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富地花园1幢303房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粤(2016)阳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8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进洋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阳怡银授合字第003-2号】,该贷款合同订明:由原告向被告进洋公司提供贷款85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2年,单笔期限1年,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年利率为6.2%,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直到还清止。同时,对应《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阳怡银授合字第003-2号】,原告与被告谢国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阳怡银最抵字第003-4号】,被告谢国宏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花园××房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粤(2016)阳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9号】。2016年3月17日,原告还与被告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阳怡银最保字第003-5号、(2016)阳怡银最保字第003-6号、(2016)阳怡银最保字第003-7号】,以上合同约定被告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对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的贷款进行保证,保证最高额为1700000元本金、利息、复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6年3月29日,被告进洋公司向原告提交《在线额度启用申请书》,申请启用在线额度1700000元,在该额度限额及额度有限期内通过原告电子渠道自助办理该额度项下贷款出账。出账方式为随借随还,按日计息,日利率为0.02%(年利率7.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发放贷款1340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进洋公司通过原告网上银行申请发放贷款36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进洋公司于2016年9月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进洋公司没有履行付息义务,至2016年11月13日止,尚拖欠利息18570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如诉请。被告进洋公司、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均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国宏与被告袁晓兰于200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进洋公司(被授信人、乙方)与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授信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阳怡银授字第003号《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一、甲方按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三、在授信额度有限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甲方同意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限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取消。第三条:一、授信额度有限期为贰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第四条:一、在符合合同及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乙方可向甲方申请相关授信,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融资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包括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二、具体授信的授信用途、授信利率、结息方式、罚息、提款及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中甲方应计收的费用,票据贴现的贴现率、进出口押汇业务中所需确定的汇率等具体业务内容,均由甲、乙双方在具体单项业务合同中约定。第九条:一、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及单项业务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乙方未按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未按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的约定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二、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单项业务合同或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乙方尚欠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单项业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等等。”同日,被告进洋公司(被授信人、乙方)与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授信人、甲方)签订两份《授信额度合同》,第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的编号为(2016)阳怡银授合字第003-1号,主要约定:“第十三条:一、甲方按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三、在授信额度有限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甲方同意按可以循环使用的方式处理,授信额度有限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取消。第十四条:一、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第十五条:一、利率:(一)、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1%计息,合同有限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三)、罚息利率和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2、若乙方未按约定用途适用贷款,就挪用部分,甲方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4、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条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6、上述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适用本合同所有人民币授信品种项下产生的逾期还款或挪用款项的情形,如具体授信品种另有约定的,按照具体约定执行。二、结息方式:1、乙方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二十四条:合同是《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6)阳怡银授字第003号)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次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7.09万元,贷款金额85万元,所抵押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第二十五条: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一、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该项额度为可循环。二、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拾贰个月。三、借款用途为采购货物。五、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等等”。第二份《授信额度合同》的编号为(2016)阳怡银授合字第003-2号,合同主要约定:“第十三条:一、甲方按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三、在授信额度有限期内,对乙方已清偿的授信额度,甲方同意按可以循环使用的方式处理,授信额度有限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取消。第十四条:一、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第十五条:一、利率:(一)、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1%计息,合同有限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三)、罚息利率和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2、若乙方未按约定用途适用贷款,就挪用部分,甲方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4、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条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6、上述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适用本合同所有人民币授信品种项下产生的逾期还款或挪用款项的情形,如具体授信品种另有约定的,按照具体约定执行。二、结息方式:1、乙方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二十四条:合同是《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6)阳怡银授字第003号)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次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97.09万元,贷款金额85万元,所抵押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第二十五条: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一、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正。该项额度为可循环。二、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壹拾贰个月。三、借款用途为采购货物。五、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本付息。等等”。原告与被告进洋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原告的负责人以及被告进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谢国宏(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阳怡银最抵字第00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甲方和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3月17日至2021日3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70900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抵押财产:乙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富地花园1幢303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作抵押;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等。”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谢国宏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第二份合同编号为(2016)阳怡银最抵字第003-4号,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甲方和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3月17日至2021日3月1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970900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抵押财产:乙方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花园××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第五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等。”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谢国宏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谢国宏、袁晓兰以及广东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国宏,2016年3月17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名称为本案原告企盟公司,2016年7月25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再荣)作为保证人、乙方和作为债权人、甲方的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阳怡银最保字第003-5号、(2016)阳怡银最保字第003-6号、(2016)阳怡银最保字第003-7号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编号为(2016)阳怡银最保字第003-5号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进洋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3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6)阳怡银授字第003号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等。”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谢国宏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编号为(2016)阳怡银最保字第003-6号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进洋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3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6)阳怡银授字第003号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等。”原告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袁晓兰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编号为(2016)阳怡银最保字第003-7号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本合同甲方和进洋公司(简称债务人)于2016年3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6)阳怡银授字第003号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第二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700000元;2、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等。”原告和广东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3月29日,被告谢国宏与原告到房管部门对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富地花园1幢303房、304房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其中303房的不动产登记编号为:粤(2016)阳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义务人谢国宏;不动产单元号441702004003GB00213F00010004;其他:不动产权证书号:阳0100047766,抵押的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970900元;附记:抵押不动产类型:土地加房屋,债权履行期限:2016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年。304房的不动产登记编号为:粤(2016)阳江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47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广发银行阳江分行;义务人谢国宏;不动产单元号441702004003GB00213F00010005;其他:不动产权证书号:阳0100047767,抵押的方式: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970900元;附记:抵押不动产类型:土地加房屋,债权履行期限:2016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年。2016年3月29日,被告进洋公司向原告递交一份《在线额度启用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载明:“我方申请启用在线额度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我方可以在该额度限额及限额有效期内通过贵行电子渠道自助办理该额度项下贷款出账,在现额度有效期自本次额度启用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在线自助出账适用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日利率0.0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告进洋公司发放贷款1340000元,被告进洋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电子渠道另向原告申请贷款360000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上述贷款1700000元的发放义务。发放贷款后,被告进洋公司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从2016年9月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进洋公司尚拖欠本金1700000元,利息18402.71元,罚息167.2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粤1702民初4599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谢国宏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富地花园1幢303房、403房;查封被告袁晓兰名下的坐落于阳东县××中学××区××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进洋公司的营业执照、广东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广东进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谢国宏、袁晓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据》、对账单、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在线额度启用申请书》及庭审笔录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企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进洋公司、谢国宏、袁晓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进洋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谢国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进洋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谢国宏形成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进洋公司只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进洋公司尚欠本金1700000元以及利息18402.71元、罚息167.29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进洋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进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阳怡银授合字第003-1号、003-2《授信额度合同》,并要求被告进洋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利息18402.71元,罚息167.29元,2016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授信额度合同》、《在线额度启用申请书》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宏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阳怡银最抵字第003-3号、(2016)阳怡银最抵字第0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登记在被告谢国宏名下的坐落于江城区石湾北路××花园××房、××房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约定每份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金额为9709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为1941800元(970900元×2)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谢国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洋公司追偿。被告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为被告进洋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份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金额为1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应对被告进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所保证的债权最高金额以1700000元为限。被告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洋公司追偿。被告进洋公司、谢国宏、袁晓兰、企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阳怡银授合字第003-1号、003-2《授信额度合同》;二、限被告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3日止利息18402.71元,罚息167.29元,2016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授信额度合同》、《在线额度启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三、被告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有权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就处理被告谢国宏名下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富地花园1幢303房、403房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为19418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国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谢国宏、袁晓兰、广东企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金额17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国宏、袁晓兰、广东企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共259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阳江市进洋贸易有限公司、谢国宏、袁晓兰、广东企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XX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蕴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