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银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银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620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金德霞,女,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刘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根,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平,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银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根,被告王银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490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12时20分,王银平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4县道与金德霞驾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致金德霞、刘某、刘子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认定王银平承担全责,金德霞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刘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对三期进行了鉴定。王银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刘某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银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金德霞、刘某医疗费共计28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金德霞驾驶非机动车载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10-20%的责任。王银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总额的1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30元/天;对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刘某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8月28日12时20分许,王银平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2KM路段(路口),遇金德霞驾驶电瓶自行车(车载刘某、刘子阳)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右转弯往南行驶,轻型普通货车与电瓶自行车相撞后冲出路面,侧翻于路外,致金德霞、刘某、刘子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经调查认定:王银平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路段(路口),未能做到察明路口情况、保持安全车速后通行;金德霞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王银平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金德霞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刘子阳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日进行了手术,2015年10月18日出院。2016年3月7日,刘某再次至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8日进行手术,2016年3月23日出院。刘某共花去医疗费37951.02元。事故发生后,王银平垫付刘某医疗费13000元。刘某伤情经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7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某左尺桡骨骺板线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刘某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刘某支付鉴定费2520元。3.王银平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王银平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责任承担。交警经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等调查,认定王银平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德霞虽有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但是该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金德霞的过错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刘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王银平承担。二、赔偿主体。王银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刘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刘某、金德霞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金限额由金德霞和刘某平均获得赔偿。刘某从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获赔5000元、伤残限额获赔55000元。刘某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商业险仍不足赔偿,由王银平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刘某的损失共计135335.02元(详见赔偿清单)。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总额37951.02元的10%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扣除3795.1元,应当由王银平承担。剩余131539.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1539.92元。王银平垫付13000元,应当返还9204.9元。为方便履行,经相互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31539.92元,其中给付刘某122335.02元,给付王银平920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交通事故损失131539.92元,已经给付刘某5000元,还应给付126539.92元,其中给付给付刘某117335.02元,给付王银平9204.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6×××87,开户行: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9元、被告王银平负担1371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刘某已预交,被告王银平应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刘某(被告王银平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应支付给被告王银平的款项中直接扣除1371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负担的鉴定费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负原告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瑶附:赔偿目录明细项目标准金额备注医疗费3795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元/天×66天=3300元50元/天为江苏省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12元/天×90天=108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60元/天60元/天×120天=7200元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40152元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335.02元不含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