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宋力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宋力兵,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王泽锋,中山市西区煌力建筑机械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主要负责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力兵,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强,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村八村冲社(惠兴大厦10-11卡)。主要负责人:钟浩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泽锋,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西区煌力建筑机械租赁部,住所地中山市西区沙朗村八冲经济社一楼之三。经营者:林永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宋力兵、王泽锋、中山市西区实力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实力机械租赁部)、中山市西区煌力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煌力机械租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认定,并撤销判决第一、二项,要求减少赔偿金额105322.12元。事实与理由:1、宋力兵的伤残鉴定是其本人自行委托所作,没有与赔偿义务人协定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2、宋力兵经医院诊断只是脑震荡及软组织挫伤,不符合鉴定书上引用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道标的有关规定;3、出院记录上显示宋力兵神志清醒、对答切题,没有大碍,而鉴定结果却说其反映迟钝、记忆力差,该鉴定主观性差,难以服人。一审法院未对上述问题审核,相关判决不当。宋力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王泽锋、实力机械租赁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意见。原审被告煌力机械租赁部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力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其赔偿各项损失127760.02元,王泽锋、实力机械租赁部、煌力机械租赁部对已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能赔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0时30分许,王泽锋驾驶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自G105向港口方向行驶至中山市西区沙××路港隆路口对开时,转弯过程与迎方向直行由宋力兵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力兵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6年2月1日出具44200101161093002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泽锋驾驶机动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力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宋力兵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全休2周。宋力兵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94.30元,其中:煌力机械租赁部支付了1744.40元,宋力兵自行支付了5649.90元。2016年6月19日,宋力兵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6]精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宋力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遗忘”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宋力兵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宋力兵与妻子宋凯娜生育:女儿宋晨星(2005年12月13日出生),儿子宋晨曦(2014年4月30日出生)。又查明,宋力兵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产生车辆拯救费4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900元;以上合共1040元。再查明,王泽锋是煌力机械租赁部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王泽锋所驾驶的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煌力机械租赁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宋力兵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王泽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即煌力机械租赁部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粤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还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以上由煌力机械租赁部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煌力机械租赁部承担,向宋力兵赔付。二、关于宋力兵的损失认定及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各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7394.3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的金额计算,其中煌力机械租赁部支付了1744.40元,宋力兵自行支付564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共23天);以上二项合共9694.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宋力兵赔付。(二)1.护理费2990元(根据宋力兵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以130元/天计算护理费,宋力兵住院共23天,则护理费为130元/天×23天=2990元);2.误工费4238元(根据宋力兵提供的市场租赁协议等,证明宋力兵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市港口镇经营猪红档口,故一审法院按照宋力兵的诉求以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食品制造业4180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宋力兵住院23天,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故误工费为:41808元/年÷365天×37天=4238元);3.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根据宋力兵提供的市场租赁协议等,证明宋力兵在发生事故前在中山居住生活,故一审法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4.伤残鉴定费36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30807.72元(宋力兵的女儿宋晨星2005年12月13日出生,需抚养8年;宋力兵的儿子宋晨曦2014年4月30日出生,需抚养16年,宋晨星和宋晨曦均为城镇户口,故一审法院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均由二人抚养,则宋晨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8年×10%×1/2=10269.24元;宋晨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年×16年×10%×1/2=20538.48元;以上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0807.72元);6.交通费600元(按照宋力兵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项合共116750.1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先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750.12元,由煌力机械租赁部全部承担。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宋力兵赔付。(三)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拯救费4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900元;以上合共104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宋力兵赔付。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力兵交通事故损失120734.30元(计算方式:9694.30元+110000元+1040元=120734.3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力兵交通事故损失6750.12元;煌力机械租赁部为宋力兵支付的医疗费1744.40元应予扣除,则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宋力兵交通事故损失5005.72元(计算方式:6750.12元-1744.40元=5005.72元)。至于煌力机械租赁部支付的1744.40元由其按照相关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理赔。宋力兵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一审法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宋力兵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结论有误,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泽锋及实力机械租赁部不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力兵交通事故损失120734.3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力兵交通事故损失5005.72元;三、驳回宋力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宋力兵负担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宋力兵。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广东岐江司鉴[2016]精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伤残鉴定系以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评定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宋力兵因事故造成的基础伤情为脑震荡等,其伤情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具有宋力兵的基础伤情和精神检查作为事实依据,并以公安部2002年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作为鉴定准则,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鉴定存在程序违法、虚假鉴定或错误适用评定标准的情况,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柳青梁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