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兆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春(曾用名王晓雨),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2016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王兆春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中路16号格瑞夫包装有限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及存折等物品。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王某。另查明,案发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兆春在小港街道江南路与经五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兆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国忠的陈述、证人张爱林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搜查过程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兆春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兆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兆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