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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762姚素芹与严彩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素芹,严彩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762号原告:姚素芹,女,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彩宝,女,197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725084996诉讼代表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素芹诉被告严彩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素芹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被告严彩宝,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素芹诉称:我在与被告严彩宝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116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彩宝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姚素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姚素芹106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严彩宝驾驶苏D×××××号轿车沿新龙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姚素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龙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原告姚素芹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姚素芹被送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110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彩宝已支付原告姚素芹1067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彩宝付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素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3日,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素芹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姚素芹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严彩宝是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姚素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居住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口簿定损单,被告严彩宝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素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对原告姚素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单方委托鉴定并无不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其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姚素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82506.7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16880.75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5779.75元,由被告严彩宝承担医保外用药1101元。被告严彩宝已经支付原告10670元,超出部分9569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姚素芹各项损失106210.75元,支付被告严彩宝9569元。二、驳回原告姚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姚素芹承担54元,被告严彩宝承担150元,被告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姚素芹预交,原告姚素芹同意被告严彩宝、人寿保险常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 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