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陆垂刚与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灿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垂刚,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灿林,田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131号原告:陆垂刚。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铁山区三岔路花木塘。法定代表人:陈灿林。被告:陈灿林。被告:田漆。原告陆垂刚诉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陈灿林、田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灿星公司、陈灿林、田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垂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煤款1127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7620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至1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生产用煤,应支付煤款1127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煤款未还,造成原告资金流中断,正常业务无法进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灿星公司、陈灿林、田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陆垂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灿星公司、陈灿林、田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陆垂刚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垂刚与被告灿星公司间存在煤炭交易往来,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17日间,被告灿星公司多次向原告陆垂刚购买生产用煤,但仅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灿星公司欠原告陆垂刚煤款112700元,对账单上写明:经手人田漆,且有原告陆垂刚与被告陈灿林的签字。后被告未付款,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1、灿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被告陈灿林与被告田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原告陆垂刚向被告灿星公司提供生产用煤,被告灿星公司向原告陆垂刚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陆垂刚已履行了向被告灿星公司提供生产用煤的义务,被告灿星公司应按期支付货款。现被告灿星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余11270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灿星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1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故应从双方对账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灿林、田漆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被告陈灿林及田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陈灿林、田漆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陆垂刚支付货款11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700元为基数,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垂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466元,由被告黄石灿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