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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94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78年1月8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张甜甜,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现住武宁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是: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未尽家庭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疏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处。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并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未尽家庭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疏远。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创建共同财产及负担共同债务。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庭的询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系再婚,应该倍加懂得经营婚姻家庭。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事宜产生疏远,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应该还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