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81行审60号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乔永红,局长。被执行人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茗山乡上汪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陈菊英,董事长。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拆除被执行人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497.5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冶土资执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办公楼。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违法占地后,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察,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听证。2017年2月22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冶土资执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95.44平方米土地;2、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497.5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895.4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8954.4元。该处罚决定于同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冶土资执罚[2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497.58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拆除被执行人湖北宏丰花炮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497.58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准许强制执行。由申请人大冶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拆除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开明人民陪审员 闵 青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