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国强与被告王宗学、杜洪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强,王宗学,杜洪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445号原告:高国强,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学,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被告:杜洪武,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凤霞路西侧恒嘉凤凰城*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668260128N。负责人:龙先云,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石南路*号*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9********。原告高国强诉被告杜洪武、王宗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王宗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国强自愿撤回对被告杜洪武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宗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等共计279935.27元;2、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赔付原告;3、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宗学驾驶一辆云CN7X**号小轿车从威信方向驶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叙威公路50KM+300M处时,与杜洪武驾驶对向驶来的川E5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E58X**号摩托车驾驶人杜洪武和乘车人高国强、吴学聪、高雨洁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叙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经颈型骨折;2、右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右侧尺神经损伤;4、右肩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2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5241201602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学负主要责任,杜洪武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8日,原告高国强损伤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高国强因右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玖级;右侧股骨颈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玖级。2、高国强评估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或按实计算。3、高国强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算。经查,云CN7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E58X**号普通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王宗学辩称:摩托车是因为超载导致刹车刹不住,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我是购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宗学也在我公司投保。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十项费用我公司按照相关标准赔偿,我公司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王宗学驾驶一辆云CN7X**号小轿车从威信方向驶往叙永方向,行驶至叙威公路50KM+3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杜洪武驾驶的川E5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E58X**号摩托车驾驶人杜洪武和乘车人高国强、吴学聪、高雨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5241201602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洪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国强、吴学聪、高雨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国强被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367.66元,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右侧肱骨头盂下脱位伴肩胛盂脱骨折;3、头伤;4、右侧眉弓部皮肤挫裂伤;5、右足皮肤擦伤。因伤情严重,高国强于2016年7月27日转入叙永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9731.85元,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经颈型骨折;2、右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右侧尺神经损伤;4、右肩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高国强伤情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高国强因右侧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玖级;右侧股骨颈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玖级。2、高国强评估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或按实计算。3、高国强的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高国强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国强右股骨颈骨折致肢体短缩评定为IX(九)级,其中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致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X(十)级。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云CN7X**号小轿车车主为王宗学,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高国强户籍在叙永县分水镇木格倒村,原告高国强自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在重庆市的建筑工地从事石匠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国强一直由其女婿曹型宽护理,曹型宽在重庆云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王宗学垫付了原告高国强在叙永县安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5367.66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高国强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高雨洁赔付了263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国强身份证复印件,王宗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叙永县安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叙永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5241201602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国强劳动合同及请假条,李远刚调查笔录,曹型宽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请假条,叙永县分水镇木格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宗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洪武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国强、吴学聪、高雨洁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云CN7X**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宗学和杜洪武按比例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2%=115302元;被告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明,原告高国强自2015年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重庆市建筑工地从事石匠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原告高国张伤情经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伤残九级和十级,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4、原告主张医疗费29731.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误工费:5500元÷20.83天×365天=96375.42元,原告高国强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对其工资收入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高国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重庆建筑工地从事石匠工作,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高国强的误工期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和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为365日,结合高国强的实际伤情,本院对高国误工期确定为365日,误工费依法调整为41357元÷365天×365天=41357元;6、护理费:5000元÷20.83×150天=36005.7元,原告护理期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和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为150日,结合高国强的实际伤情,本院对高国强误工期确定为150日,原告高国强在受伤后一直由曹型宽护理,曹型宽月工资为3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调整为3500元÷30天×150天=17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原告高国强的营养期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和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为180日,结合高国强的实际伤情,本院对高国强误工期确定为180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伤残等级,该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10、续医费,原告主张8000元,根据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高国强评估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或按实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国强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共计224210.85元。另被告王宗学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2000元赔偿款,经品迭,原告高国强应获得赔偿款212210.85元。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高雨洁2635元,故对原告高国强的上述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高国强赔偿款1173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4845.85元由被告王宗学和杜洪武按责任比例赔偿。王宗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宗学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对于杜洪武应承担部分,因高国强自愿撤回对杜洪武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5241201602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酌情确定由王宗学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比例,杜洪武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比例。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高国强94845.85元×80%=75876.68元。王宗学为高国强就医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5367.66元=17367.66元,由王宗学自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国强11736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国强75876.68元;三、驳回原告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高国强负担550元,被告王宗学负担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绍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婧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