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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沈席英与傅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席英,傅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99号原告:沈席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现住珲春市。被告:傅振海,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沈席英与被告傅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席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傅振海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傅振海分几次向我借款,借款金额为2万元。2016年7月25日,傅振海向我出具了2万元借据,并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款,但至今未偿还。傅振海未作答辩,沈席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7月25日,傅振海出具的借据。经庭审审核,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沈席英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傅振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沈席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傅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振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沈席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傅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云审 判 员  金今福人民陪审员  金 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