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世永诉彭延东等房屋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永,张凤云,彭延东,永顺县天福源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永顺县兴顺新型塑料制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1515号原告张世永,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潘启英(系张世永妻子),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云(系彭继仁妻子),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彭延东,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永顺县天福源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469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永顺县兴顺新型塑料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第五网格。法定代表人彭继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世永诉被告张凤云、彭延东、永顺县天福源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源公司”)、永顺县兴顺新型塑料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永的委托代理人潘启英和李军、被告彭延东、被告兴顺公司的股东彭延东、天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张凤云、彭延东、天福源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4.5万元;2、依法判��三被告张凤云、彭延东、兴顺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张凤云丈夫彭继仁(已于2016年8月因病去世)代表被告天福源公司与原告张世永签订房租合同,该房租合同约定房租租期为二年,房租每年35000元,付款方式两年租金一次性付清,签订上述房租合同时,被告彭延东和彭继仁称他们是被告天福源公司股东,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彭延东、天福源公司和彭继仁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天福源公司、彭延东、彭继仁实际租用原告房屋二层和一间车库,租用4年租金一直未付给原告。2015年10月1日,被告彭继仁代表被告兴顺公司与原告张世永签订房屋租用合同,该房屋租用合同约定出租房屋一栋四层,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13万元,三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房租时间到期,被告兴顺公司未给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13万元。2016年4月30日,彭继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张世永四年房租费275000元,此款于2016年5月20日还清,欠款人:彭继仁,2016.4.30。”出具上述欠条时,彭继仁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即“所欠张世永的房租费,若5月20日不能按时还清,其房子可以外租,本人不得打开,房中的我公司东西不得搬走,归张世永所有,其他人不得插手此事,保证人:彭继仁,2016.4.30。”2016年5月29日,彭继仁在2016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写上“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若未付款,将住房卖后付清房租费用,彭继仁,5.29。”2016年6月30日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彭继仁未按欠条和保证书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75000元。2016年8月彭继仁因病去世。彭继仁去世后,原告张世永和妻子潘启英曾经多次找被告张凤��取彭继仁承诺给付的27.5万元房屋租金,被告张凤云以暂时无偿还给付能力拖延给付房屋租金27.5万元。另外,天福源公司和兴顺公司租赁原告张世永房屋期间,被告张凤云本人在被告天福源公司和兴顺公司担任公司职务,被告张凤云对彭继仁给原告张世永出具275000元房屋租金欠条和承诺保证用永顺县环保局彭继仁和张凤云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作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抵押担保一事,被告张凤云是知情的。综上所述事实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延东辩称,彭延东只是和彭继仁认识,彭延东没有参与彭继仁公司任何管理,彭延东不认识其他人。本案与彭延东无关,彭延东都不知道,彭延东也没有参与到本案,如果法院查证彭延东参与了,彭延芝承担责任。请求法庭对本案查清。被告天福��公司辩称,天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和彭继仁面都没见过,也没签过所谓的合同。这个合同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如果彭继仁代表天福源公司,就应该有授权委托,彭继仁也不是天福源公司的成员。天福源公司自己有办公室,挂牌也有10多年了。本案与天福源公司没有关系,天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中合同相关人都没有见过面。被告张凤云、兴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世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凤云、彭延东、天福源公司、兴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被告彭延东、天福源公司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原告与天福源公司签订的房租合同,该房租合同被告彭延东、天福源公司均不认可,既无天福源公司盖章也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授权���托书,仅能证明是彭继仁的个人行为,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与兴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该合同有兴顺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彭继仁签字,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彭继仁给张世永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该份证据的欠款内容能够与证据1、2相印证,且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彭继仁的个人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短信记录,该证据能够与证据3相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照片,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彭继仁与原告张世永签订《房租合同》,具体内容:“甲方:张世永,乙方:永顺县天福源红豆杉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彭继仁代表红豆杉公司租用张世永房屋,具体条款如下:一、租用房屋两层,车库1个,张世永家中所有公司能用的物品可以使用,如有损坏或损坏由使用方照价赔偿。二、租用时间,暂定贰年,如需继续租用可优先乙方租用,租费按市场价格而定。三、电、水等费用由乙方自负。四付款方式:两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五、两层和车库租费为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元)。六、付款方式:租金在2012年9月30日付款。七、租用期间一切大小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共同执行,若有变更,经双方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共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张世永,乙方:彭继仁。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该合同未有天福源公司盖章。另查明,天福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9日,公司住所地为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469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股东为冯天垠、冯英,王波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冯英任该公司监事,冯天垠任该公司经理。2014年8月11日,彭继仁注册成立兴顺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彭继仁和彭延东,彭继仁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彭延东为公司监事。2015年10月1日,彭继仁代表兴顺公司与张世永签订《房屋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房屋一栋四层,其房内所有物品可以由乙方使用,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二、出租房屋年限暂定叁年,若需延长应优先于乙方租用,三年若继续租用,其价格应当时市场价格为准;三、租用期满后,乙方所投入的装修等不得拆走,若房屋有损坏应修复好;四、水电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发生的一切安全大小事故应由乙方负责;五、房屋租费一年为壹拾叁万元,叁年费用一次性付清,此款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六、其他有关事宜,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再定。此合同从2015年6月1日起生效。兴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彭继仁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房屋租金一直未付,2016年4月30日,彭继仁对上述两份合同所欠的房租(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房租费13万元,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房租合同房租费14.5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张世永四年房租费275000元,贰拾柒万伍仟元整,此款于2016年5月20日还清。欠款人:彭继仁。”同时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所欠张世永的房租费,若5月20日不能还清,其房子可以外租,本人不得插手,房中的我公司东西不得搬走,归张世永所有,其他人不得插手此事。保证人:彭继仁。”2016年5月29日,彭继仁在给原告出具的上述欠条上补充“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若未付款,将住房卖后付清房租费用。”彭继仁与被告张凤云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彭继仁因病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凤云催收房租费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张凤云、彭延东、天福源公司应否承担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房租合同房租费14.5万元;2、被告张凤云、彭延东、兴顺公司应否承担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房租费13万元。彭继仁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房租合同》,因该合同未有被告天福源公司盖章,也未有被告天福源公司给彭继仁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天福源公司否认租用过原告的房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天福源公司租用了该房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房租合同是彭继仁代表天福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而是彭继仁的个人行为,应由彭继仁个人承担责任,且《房租合同》的第三行“彭继仁代表红豆杉公司租用张世永房屋”而被告天福源公司否认租用过原告的房屋,现彭继仁已去世,彭继仁租用该房屋的用途不明,租用该房屋拖欠的房租费应为彭继仁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凤云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延东、张凤云、天福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顺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原告与彭继仁所代表的兴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有兴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继仁签字及兴顺公司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兴顺公司租用,兴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彭继仁和被告彭延东虽是兴顺公司股东,但不是房屋租用合同的当事人,对公司所欠的房租费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兴顺公司承担房租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顺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凤云、彭延东支付房屋租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顺县兴顺新型塑料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永房屋租金1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世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永顺县兴顺新型塑料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700元,原告张世永承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琼人民陪审员 彭英贵人民陪审员 马继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紫江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