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徐增明与吕盘兴、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星星网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明,吕盘兴,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星星网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822号原告:徐增明,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盘兴,男,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安娜,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星星网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70543335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欣惠路135。投资人:高福娣,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娟,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增明与被告吕盘兴、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星星网吧(以下简称星星网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悦、被告吕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安娜、被告星星网吧投资人高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增明诉称:2016年3月18日,徐增明听从吕盘兴安排到星星网吧处干活,为该网吧的装修做木工。2016年3月30日在网吧装修时,由于室内装修时只拉了一个临时灯头,光线不足,网吧业主的儿子又在不停地走动导致光线被挡,徐增明在切割木条时被电动盘切割到左手两根手指,当时网吧业主儿子立即送徐增明到医院医治,目前徐增明构成十级伤残,徐增明系受吕盘兴雇佣,星星网吧提供的工作环境光线不足。故徐增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损失:医疗费104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600元(24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要求由吕盘兴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由星星网吧承担10%-20%的选任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盘兴辩称:其跟徐增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其只是中间人,其也未从中获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星星网吧辩称:徐增明的赔偿数额依据相关的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星星网吧将装饰承揽交付给吕盘兴,相关的款项也与吕盘兴结算,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吕盘兴和徐增明之间如何结算不影响吕盘兴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地位,况且徐增明也自认受雇于吕盘兴,且吕盘兴开始也自认报酬尚未与徐增明结清;徐增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木工行业多年,没有上岗资质,对于个人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徐增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徐增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早上,徐增明在星星网吧内进行装修,其在用电动盘切割木条时不慎割断自己左手手指。后由星星网吧投资人高福娣儿子姚某送至无锡市惠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当天即行左手中、环指末节清创指背浅静脉缝合术;左手中、环指末节伸指肌腱缝合术;左手环指远指间关节融合术;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左手中、环指末节皮肤及甲床缝合术。于同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手中、环指末节指背静脉断裂;左手中、环指末节伸指肌腱断裂;左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伴指甲损害;左手环指中、远节指骨骨折伴远指间关节面破损及指甲损害;左手中、环指末节皮肤裂伤;血小板减少症。诉讼中,徐增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增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增明左手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徐增明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另查明,星星网吧装修的材料由星星网吧提供,事发时徐增明使用的电动盘切割机由徐增明自带。徐增明工作几天后又喊了杨登山一起在星星网吧装修。再查明,事发后徐增明为了赔偿事宜,多次至星星网吧商谈,因未谈拢产生争执,遂向110报警。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开发区派出所(以下简称开发区派出所)于2016年4月10日及4月13日两次出警。开发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两份,第一份证明为:2016年4月10日15时41分,我所接到110电话报警称:有纠纷。经处警,系报警人徐增明与星星网咖老板因劳资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平息双方情绪,后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第二份证明为:2016年4月13日下午,徐增明报警称之前在给星星网吧装修时不慎将手指弄断。徐至网吧内向网吧老板娘高福娣商量赔偿事宜,介绍徐增明装修的中间人不愿意出面,徐与高发生口角,经惠城社区警务室人民调解室调解平息,民警告知徐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事宜。另本院向开发区派出所调取了该次出警的执法影像,执法记录视频显示徐增明向110报警,网吧投资人高福娣称中间人吕盘兴一直不肯出面协调,高福娣称吕盘兴在厂里上班,并当场多次拨打吕盘兴电话均不予接听。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星星网吧称工钱已全部结算给吕盘兴,工钱是200元/工。吕盘兴确收到星星网吧结算的工钱,但因出了这个手指割伤的事情,工钱尚未与徐增明结算。第一次庭审后,吕盘兴将200元/天的工钱交付给了徐增明及杨登山,并让杨登山出具了收条。事发后,星星网吧为徐增明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审理中,星星网吧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我和长安星星网吧投资人高福娣是母子关系,徐增明其不认识,吕盘兴之前给我们干过活。徐增明在干活的时候我并未走动,我当时背对着徐增明锯锯子做花架,可能另外一个木匠看到他的。网吧的水电已基本做好。徐增明使用的切割机是他自己带过来的,切割片是他叫我去买的,我就到家家超市去买了切割片。当时他加工的是很短的木头,大概20-30公分,是吊顶用的龙骨。事发是8点到8点半左右,那天是阴天,正常的光线。正常的视力完全没问题,里面还有两个灯。如何和吕盘兴谈的我不清楚。徐增明受伤后,是我和另外一个木匠送去医院的。针对证人证言,徐增明认为证人和星星网吧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吕盘兴、星星网吧对此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徐增明与吕盘兴、星星网吧之间什么法律关系。庭审中,针对徐增明与吕盘兴、星星网吧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徐增明称,其平时一直跟着吕盘兴干活,工钱也是吕盘兴给他的。事发那次的活是吕盘兴叫他去星星网吧干的,吕盘兴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星星网吧的工作环境不佳,星星网吧明知徐增明没有木工资质,星星网吧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关责任。吕盘兴则认为自己仅是介绍人角色,其本身在工厂里面正常上班,徐增明当时正好没木工活,星星网吧要重新装修,所以介绍徐增明去网吧干活,工钱虽然是老板娘给他,但其全部转交给了徐增明,其未从中受益。吕盘兴同时提供了无锡市固丽木制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2月起即在该厂工作,并提供了考勤记录。星星网吧陈述,其是将网吧装修活承包给吕盘兴干的,其根本不认识徐增明,徐增明是受吕盘兴的雇佣,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吕盘兴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徐增明、星星网吧、吕盘兴对于徐增明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徐增明认为星星网吧在装修的时候只设置了一个临时灯头,且老板娘儿子在其切割木头时在其跟前晃动,才致使其割伤手指。吕盘兴认为徐增明本人为木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星星网吧认为徐增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木工多年没有资质,不按规程操作导致受伤,徐增明对此次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由开发区派出所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暂住证、居住证、证明、考勤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执法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徐增明及星星网吧均提出徐增明系由吕盘兴安排至星星网吧进行装修工作,受雇于吕盘兴,应由吕盘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双方除了口头表述外均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徐增明受雇于吕盘兴的证据。根据派出所提供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执法影像可以表明,徐增明受伤后第一反应是问网吧商谈赔偿,且多次至网吧要求赔偿,网吧老板娘也提及中间人吕盘兴不肯出面。结合事发时致伤的电动切割器具由徐增明自带,另一装修工亦由徐增明自己喊去。装修材料亦由星星网吧提供,吕盘兴平时在厂里上班,吕盘兴亦未在该装修工程中谋利等情形综合判断,吕盘兴在此次装修工程中并非徐增明雇主较为可信。徐增明去星星网吧干活虽未与网吧老板娘联系及协商,星星网吧亦没有拒绝,徐增明在为星星网吧装修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星星网吧作为接受劳务者、作为劳动成果的受益方应当对徐增明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装修工程由星星网吧提供材料,按照点工支付报酬,属于提供劳务者纠纷。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动切割机操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和专业性,徐增明长期从事木工职业,电动切割机亦其自身携带,其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星星网吧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未进行现场管理与安全提示,未能有效防范操作人员的劳动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而吕盘兴与星星网吧谈了装修事宜及告知徐增明去星星网吧干活,期间徐增明未再与星星网吧商谈相关装修及报酬问题,吕盘兴也部分参与了该装修工程,表明吕盘兴不仅仅是为双方提供劳务供需信息的单纯介绍人身份,其身份具有劳务代表的性质,其与星星网吧对匠人管理、劳动保护及安全责任等未作明确约定,其对徐增明未能安全操作而受伤亦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徐增明自负40%的责任、星星网吧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吕盘兴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徐增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均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审核,徐增明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为10421.34元。关于护理费,徐增明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其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误工费,徐增明主张240元/天未提供依据,因徐增明从事木工行业,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12824元(52007元/年÷365天×90天)。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徐增明住院治疗情况,酌定500元。综上,徐增明的医疗费104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误工费128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611.34元,由星星网吧赔偿50%即53305.67元,加上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星星网吧应赔偿徐增明55805.67元。星星网吧已垫付了6000元,其还应支付49805.67元,由吕盘兴赔偿10%即10661.13元,加上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吕盘兴应赔偿徐增明11161.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星星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增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9805.67元。二、吕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增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161.13元。三、驳回徐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18元,由徐增明负担1773元,由星星网吧负担1507元、吕盘兴负担338元。该款已由徐增明预交,星星网吧、吕盘兴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增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树杰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人民陪审员 陈 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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