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03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良英与李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英,李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771号原告:赵良英,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建,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良英与被告李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李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自借款之日(2015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资金利息共计6125元(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文建于2015年7月13日在原告赵良英处借款7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定于2015年11月13日归还赵良英借款7万元和利息”,被告李文建在承诺人处签名。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李文建称该款非其向原告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被告陈述未收到原告借款,但通过其本人签署的《还款计划》可以确定其已经收到案涉全部7万元借款,且原告能够提供合法的借款资金来源,被告所述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亦与正常市场交易习惯不相符。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良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李文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良英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被告李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