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焰平、张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焰平,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现住福建省长泰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0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1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猥亵行为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焰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闽0625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焰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9日2时许,被告人王焰平骑助力车到长泰县武安镇文昌路诏安猫仔粥店买点心后,因助力车没油,要求店人员将其载至长泰���武安镇金里村。店老板亲戚张某见其态度不好,提出要王焰平自己付钱让人载过去。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被告人王焰平从后腰拿出一把刀砍中张某的脖子,后往长泰五中方向跑,张某追上,被告人王焰平摔倒在地并抓张某的脚,张某用脚将其踢开,被告人王焰平又用刀砍中张某的右小腿,后逃离现场。张某受伤后至福建省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花了医疗费5286.41元。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左颈前、左小腿上段均有裂创,右腓骨上段骨折,其左颈前裂创、右腓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福建闽南司鉴定所司法鉴定,张某的护理期限以出院后5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损伤后90日为宜;出院后护理期限内需要予以部分护理,但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王焰平到长泰县公安局武安派出所投案,并如��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存赔偿款1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依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焰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2)长泰县公安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焰平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0年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1年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猥亵行为于2015年1月3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长泰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投案人员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王焰平��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武安派出所投案,供述其持刀砍伤张某的事实。(4)长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长泰县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证实张某的伤情情况。(6)福建省医疗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证实张某受伤后到长泰县医院治疗,花了医疗费5286.41元,并到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花了鉴定费1600元。(7)本院案款收据,证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王焰平向本院提存赔偿款15000元。(8)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的护理期限以出院后50日为宜,误工期限以损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他人予以部分���理,但达不到长期护理依赖。(9)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6]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伤情,其左颈前裂创、右腓骨上段骨折,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10)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焰平骑的助力车是其和郑某一同去购买,现由郑某在用。(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8日晚王焰平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向其借用一部助力车,11日洪某向其说该车被派出所扣了,其问王焰平,王焰平说在长泰县武安镇文昌路诏安猫仔粥店跟人打架,助力车被派出所扣了。(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9日凌晨1点多其与王焰平在电话中有发生争吵。(13)证人沈某1真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9日凌晨2点多,一名陌生男子到其长泰县武安镇文昌路诏安猫仔粥店让其载到金里村,亲戚张某就说他自己是载客的,可以载过去但要先付钱,双方发生争执,那名陌生男子从背后拔出一把砍骨刀挥来挥去,后往南昌路上跑了,张某追上去,返回时看到张某的脖子和右小腿都在流血。经其查看照片辨认,确认那名陌生男子是王焰平。(14)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9日凌晨2点多其和女儿沈某1真在文昌路诏安猫仔粥店,一陌生男子让其家里人载其到金里村,亲戚张某提出载他过去并先付40元钱,陌生男子说到了再付,两人到门口发生争执,其看到陌生男子从背后拔出一把砍骨刀朝张某砍,张某用手拨那陌生男子的手,不清楚是否砍到。其煮完点心出来到店门口,张某回来看到他的脖子和右小腿在流血。经其查看照片辨认,确认那名陌生男子是王焰平。(15)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焰平的母亲,王焰平去长泰县武安派出所之前,才跟她说2016年9月份他在长泰县武安镇文昌路诏安猫仔粥店用刀砍了一个人。(1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9日2时许,其到长泰县武安镇文昌路诏安猫仔粥店买点心后,王焰平要求陈某1将其载至长泰县武安镇金里村。其和陈某1有点亲戚就提出要叫的士载王焰平过去,可能40元钱要王焰平自己付。王焰平拉着其衣服,其将他的手拨开,王焰平从身后拿出一把刀砍中其脖子,后往长泰五中方向跑,其追上抓他,王焰平摔倒,抓其脚,其用脚将他踢开,王焰平又用刀砍其右小腿,后又跑了。经其查看照片辨认,确认砍伤他的人是王焰平;地点在长泰县武安镇文昌路诏安猫仔粥店门口及文昌路上。(17)被告人王焰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其供述2016年9月9日凌晨其与王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时许其骑助力车到长泰县武安镇文昌路诏安猫仔粥店买点心,因助力车没油,其让女店主陈某1将其载至长泰县武安镇金里村。陈某1女儿沈某1真指了一旁的张某,其对张某说没车怎么载,张某就用手打了其左肩一拳,其也还手打了张某,其要走,张某又追上来要打,其就从后腰拔一把菜刀朝张某砍了过去,具体砍到什么位置没注意,后往长泰五中方向跑,张某追上,用脚踢其,其又用刀砍中张某的右腿,后到金里村去,在途中将刀扔进鱼塘内。经其查看照片辨认,确认被其用刀砍伤的人是张某;地点在长泰县武安镇文昌路诏安猫仔粥店门口及文昌路上。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焰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焰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被告人王焰平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被告人王焰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17.71元,被告人王焰平没有异议并同意全额予以赔偿,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焰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向本院提存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王焰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7017.7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王焰平提出有自首和部分赔偿等上诉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焰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焰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焰平提出有自首和部分赔偿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认定并从轻处罚,以同一理由再次要求从轻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乾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代理审判员 李赏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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