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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定杰与刘波、李红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杰,刘波,李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民初971号原告:刘定杰,男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刘波,男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李红霞,女性,汉族,户籍所在地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刘定杰与被告刘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被告李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担保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680元,违约金3840元;共计6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刘波以经营餐饮业为由,向汉川市创业促就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刘波贷款提供担保,并明确保证人法律责任。被告贷款到位后用于餐饮经营,2015年1月18日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4月11日,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所欠贷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代偿款,可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贷款用于共同经营活动,应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波、李红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波于2012年12月27日贷款50000经营餐饮业,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2016年4月11日,原告履行担保人的法律义务,代为清偿了被告刘波的50000元贷款本金。原告依据代偿凭据起诉二被告,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生效的法律判决文书,履行了担保人的法律义务,其代为清偿贷款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波应向原告刘定杰偿还垫付的贷款。被告刘波与被告李红霞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可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现尚未代替被告刘波偿还此款项,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被告李红霞偿还原告刘定杰垫付的贷款本金5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定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由被告刘波、李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军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