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代福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福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福金,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住大连市金州区(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2月15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起止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民警押解回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福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福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9日5时多,被告人代福金将被害人李某1一部金色苹果5手机和人民币2485元以及被害人程某一部金色苹果5手机和人民币1100元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1的苹果牌5款手机价值790元,程某的苹果牌5款手机价值6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代福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福金对起诉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5时许,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园丁新村1期1号楼4单元602室大草原烤肉店员工宿舍内,被告人代福金趁失主李某1、程某熟睡之际,将李某1的金色苹果牌5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0元)和现金人民币2485元,及失主程某的金色苹果牌5款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和现金人民币人民币11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代福金将二部手机出售,所得钱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代福金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50元。2017年3月15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代福金解回盘锦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代福金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代福金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失主李某1的陈述,证实在园丁新村1期1号楼4单元602室的出租屋内,他的1部苹果牌5款手机和现金人民币2485元和程某的手机和现金被盗的经过。失主程某的陈述,证实在园丁新村1期1号楼4单元602室的出租屋内,他的1部苹果牌5款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100元和李某1的手机和现金被盗的经过。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大草原烤肉店的老板,2016年9月8日中午他给员工发的工资,李某1、程某、陶某、褚某及代福金都是他们饭店的员工,发工资第二天代福金就走了。证人陶某、褚某的证言,证实在他们饭店的员工宿舍内,程某和李某1手机、现金被盗的情况。被告人代福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的一天,在兴隆台区园丁新村小区内大草原饭店员工宿舍内,他盗窃其他二名员工手机并在事后销赃的经过。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程某辨认出被告人代福金的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代福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日期的情况。(2017)辽110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代福金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福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福金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代福金在原判决前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代福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福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代福金的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苏 畅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