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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道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道春(自报),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莞市塘厦人民医院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道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道春是塘厦人民医院的电工。2016年11月2日20时许,王道春通过万某、崔某等人介绍,认识做二手空调生意的郑某,王道春将郑某带到塘厦人民医院的仓库对空调进行报价,打算把空调卖给郑某。次日零时许,郑某安排车辆运走仓库内的34台空调(共价值95089.55元),王道春得赃款23600元。破案后,民警缴获被盗的空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单位代表黄灿辉的陈述,万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王道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道春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王道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道春是塘厦人民医院的电工,对存放于塘厦人民医院报废仓库中的旧空调具有一定保管职责。2016年11月2日20时许,王道春通过万某、崔某等人介绍,认识做二手空调生意的郑某,王道春将郑某带到塘厦人民医院的仓库对空调进行报价,打算把空调卖给郑某。次日零时许,郑某安排车辆运走仓库内的34台空调(共价值95089.55元),崔某得赃款1800元,王道春得赃款23600元,王道春得到赃款后将其中1000元给到万某。破案后,民警缴获被盗的空调,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明细表,被害单位代表黄灿辉的陈述,万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王道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道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道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涉案的财物存放于被害单位的报废仓库,该仓库钥匙由被害单位的电工保管,且由电工不定期巡查,被告人王道春作为被害单位的电工,对涉案财物有一定保管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道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还涉案赃款,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款项中25400元为赃款,依法应予没收,剩余1000元,为本人合法财产,应予发还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道春犯盗窃罪并未支持,因此对其依据盗窃罪作出的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道春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道春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道春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王道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道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随案移送款项中人民币2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告人王道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