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全祥、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全祥,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全祥,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勇,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上诉人周全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全祥上诉请求: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勇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其货款利息2400元;2、上诉费用由刘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刘勇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违约金(利息)过高,更没有请求法院裁减违约金,而一审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刘勇恶意拖欠其货款用于投资房地产项目,侵害了其对该笔货款的处分权和收益权,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是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的,未超过月利率2%的法定范围。刘勇未作答辩。周全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勇归还其钢铁款本金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份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2400元/月计算)。诉讼费由刘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3年末开起,周全祥与刘勇之间进行钢铁的买卖交易。2015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刘勇出具欠条一份给周全祥,确认欠周全祥钢铁款14.5万元。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全祥铁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000元正)。(从6月份起月息2400元)”。出具欠条后,刘勇一直不支付钢铁款给周全祥。经催收未果,周全祥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周全祥与刘勇进行买卖钢铁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结算后,刘勇拒不支付货款给周全祥,已构成违约。因此,周全祥请求刘勇支付货款14.5万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此规定,双方约定违约违约金过高,该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调整为: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该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勇支付货款14.5万元给周全祥;二、刘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给周全祥。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周全祥已预交),由刘勇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是否过高,法院应否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首先应当考虑违约金的性质。从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违约金的性质更侧重于其补偿性,同时有限制的承认其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这一规定要求,在确定违约金高低时,首先应当考虑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即违约金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同样体现了我国违约金制度的补偿性,即约定的违约金应与违约方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相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又有限制的承认了违约金的惩罚性,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规定一方面明确违约金可以超过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又明确其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约定违约金设定了一个上限。由此可见,违约金制度是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还要准确理解契约自由和合同公平的关系。契约自由强调意思自治,但契约自由不能脱离合同公平的约束,合同公平是契约自由的核心。基于合同公平的考虑,当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过于悬殊时,就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正当干预。法院主动审查也是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维护基本的合同公平。因为对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目的本身就是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如果法院不能主动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进行审查,有可能产生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的后果,从而与民法所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违背立法的初衷。就本案来说,被上诉人刘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也不存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案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全祥铁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正(¥145000元正)。(从6月份起月息2400元),欠款人刘勇,2015.6.3”,约定违约方承担的是“利息”式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守约方而言,违约方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并影响到其进行生产再投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式违约金,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法定年利率24%调整。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式违约金不超过以年利率24%再上浮30%的标准,法院就不宜主动进行调整。本案欠货款14.5万元,月利息2400元,年利率为19.86%,连年利率24%都没有超过,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裁减。如果法院只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来计算违约金,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违约方刘勇在按正常民间借款借用本案货款时,要支付相当于银行贷款的4倍利息,在不守信用、逾期不支付货款时反倒需付较少的利息,这样反而鼓励了这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与法理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全祥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进而裁减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勇支付货款14.5万元给周全祥;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14.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份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利息2400元计算)给周全祥。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为1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合计2924元,由被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江永胜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