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葛明玉与西宁晨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明玉,西宁晨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明玉,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湟中县拦隆口镇佰什营村。委托代理人王爱玲,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建军,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晨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法定代表人裴莹莹,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世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志强,青海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西宁市柴达木路。法定代表人白青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该局工伤医疗保险处副处长。上诉人葛明玉因其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宁市人社局)、西宁晨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睿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6)青0104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韩建军,被上诉人晨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渊、巩志强,原审被告西宁市人社局副局长肖宏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葛明玉自述其于2015年10月由晨睿公司招聘为木工,2015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晨睿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工商所工作时,从3米高的墙体摔落受伤,后被送往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和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救治。葛明玉认为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于工伤,故于2016年4月13日向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晨睿公司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西宁市人社局经核查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葛明玉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晨睿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晨睿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与承包人蔡廷方签订了《分项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蔡廷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湟中县工商局上新庄工商所等工程,后蔡廷方雇佣葛明玉在湟中县工商局上新庄工商所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至2015年10月23日葛明玉陈述其在该工地受伤并被送往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在该医院病历记录:“患者葛明玉于4小时前在家劳动时不慎从3米高房顶滑落,左右足跟先后着地……被家人送当地医院就诊,拍片提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故转入我院。”该入院记录时间:2015年10月23日21点38分37秒。晨睿公司认为该医院病历已经确认葛明玉并不是在工地受伤,西宁市人社局据此所做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晨睿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向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核实病历所记载葛明玉是否在工地受伤而入院的真实性后,仍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而从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分析,葛明玉是否在湟中县上新庄工商所工地劳务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一节,事实不清,西宁市人社局虽有证人证言笔录证明葛明玉系在该工地受伤,但葛明玉事发当天的首次住院病历中对其受伤原因的陈述表明是在家中受伤,虽然葛明玉本人当庭陈述是为了报销新农合医疗,但其陈述不足以采信,首先其作为被雇佣人,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拥人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不存在由其本人负担的问题;其次,葛明玉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形的描述与证言中证人的叙述不一致,其本人陈述是因为施工过程中被管子挡住而摔下,证人马良庆于2016年3月23日的证言中陈述,是手扶的PVC管子突然断裂而致使葛明玉从墙上摔下,导致受伤。后经调查核实,仍无法从法律上确定葛明玉是在该工地施工时受伤,因此,西宁市人社局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下,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要求,显属不当。遂判决:依法撤销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西宁人社局负担。宣判后,葛明玉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初被晨睿公司招为木工。2015年10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上诉人在晨睿公司承建的湟中县上新庄工商所工作时从3米高的墙体摔落受伤,后被送到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西宁恒安风湿骨病医院救治。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属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04行初58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维持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晨睿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工地考勤表可以证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承揽的湟中上新庄工商所工地干活;2.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家劳动时不慎从3米高房顶滑落受到的伤害,且葛明玉受伤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上午11时,该工地离湟中县医院的路程仅需要十几分钟路程,但住院病历显示的入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13时40分,从入院的时间上判断上诉人不应当是在工地上受的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在工作地点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西宁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其在2015年10月23日所受伤害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上诉人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和告知权利通知书,被上诉人在举证过程中并未依法履行举证的义务。经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揽的湟中县上新庄工商所干活时,因管材突然断裂,致其从3米高处摔下受伤。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因工负伤。根据调查结果,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蔡廷方,蔡廷方雇佣上诉人并向其发放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晨睿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我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晨睿公司将其承建的湟中县工商局上新庄工商所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蔡廷方,蔡廷方雇佣葛明玉在该工地劳动。2016年4月13日,葛明玉因其于2015年10月23日在湟中县工商局上新庄工商所工地干活时受到伤害向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西宁市人社局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西宁市人社局在受理葛明玉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告知、通知举证、调查询问等程序,并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葛明玉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其对被诉决定的送达亦合法有效。关于葛明玉是否在工作地点受到了伤害。本院认为,晨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葛明玉不是在工作地点受到了伤害,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晨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葛明玉不是在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而晨睿公司在收到西宁市人社局举证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晨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已向西宁市人社局递交证据材料的辩解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晨睿公司提出其与葛明玉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当对葛明玉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虽然葛明玉受雇于蔡廷方并受其指派进行施工,且劳动报酬由蔡廷方发放,但蔡廷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晨睿公司应当承担劳动者葛明玉的用工主体责任。西宁市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晨睿公司与葛明玉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综上,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葛明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行初5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西宁晨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邓青玲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