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何炳权与曾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炳权,曾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402号原告:何炳权,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兵,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何炳权与被告曾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炳权诉称:被告是广东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水电班组组长,该建设公司是由广州兴建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变更而来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建设公司所承包的水电工程的工人工资。201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欠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199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签署借款。现早已过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借款1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2.工资表;3.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4.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被告曾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金额为现金199000元整,定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日期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取。另查,2016年1月7日,幕墙公司编制《工资表》(共三页),详细载明了33名水电工人的工资,实发工资合计316558元。工人于签收处签名并按压指纹。被告在《工资表》每一页上均签署:曾建兵2016.1.11。再查,2017年3月9日,广州兴建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广东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4日,建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曾建兵是我司在广州市萝岗区保利岭南林语工地项目部水电班组承包人,曾建兵由于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工资;2016年1月9日在广州市萝岗区保利岭南林语工地项目部向其朋友何炳权出具欠条,借款人民币199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6年1月11日,何炳权在上述工地将现金人民币199000元交予曾建兵用于发放曾建兵班组工人的工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处加盖“广东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艳利”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99000元现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每天按照未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取,原告起诉时认为该约定过高,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9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计付)给原告何炳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曾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存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