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林鑫李兴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民,林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3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民,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遂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林鑫,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民、林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民、林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兴民、林鑫相约盗窃后,前往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龙城大道某楼下,由林鑫望风,李兴民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居民楼楼梯口的一辆车牌为渝C05S**红色钱江牌QJ150-16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5元。2、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兴民、林鑫相约盗窃后,前往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某人行道处,见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渝C3D7**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50-3型两轮摩托车未上锁,便商议将该摩托车盗走。后由林鑫望风,由李兴民将该摩托车推行至附近一巷子内搭线点火。因李兴民接线未成功,林、李二人便离开。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3、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兴民、林鑫相约盗窃后,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道办事处某空地处,由林鑫望风,李兴民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渝AAD3**的黄色骐达牌CT125-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元。4、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兴民前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某货车集中停放处,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渝C857**货车上的两个电瓶和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车牌为渝BH8**的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兴民、林鑫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兴民、林鑫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谢某和王某1。还查明,被告李兴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兴民、林鑫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移交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购置票据,购车证明,证人李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谢某、刘某某、蒋某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兴民、林鑫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视频监控录像,现场方位示意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民、林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民、林鑫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兴民、林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民、林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兴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蒋某某、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其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兴民、林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兴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蒋某某被盗电瓶二个、被害人陈某被盗电瓶二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山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