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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姚电祯与田承文、刘小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电祯,田承文,刘小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699号原告:姚电祯,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雨,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承文,男,住肥城市。被告:刘小花,女,住肥城市。原告姚电祯与被告田承文、刘小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电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承文、刘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电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劳务费195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原告姚电祯跟随被告田承文打工。期间,原告部分劳务费被告田承文未能支付。后经结算,被告田承文尚欠原告劳务费1959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田承文之妻刘小花也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田承文未作答辩。被告刘小花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姚电祯提交的欠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被告田承文、刘小花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电祯曾跟随被告田承文打工。期间,被告田承文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2014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田承文尚欠原告劳务费1959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2012年欠姚电祯19590元,壹万玖仟伍佰玖拾元,二〇一四年阴历腊月二十六,2014.2.2。被告刘小花也在该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另查明,被告田承文与被告刘小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承文欠原告姚电祯劳务费1959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花与被告田承文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刘小花也在欠条上签字,故被告刘小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田承文、刘小花归还劳务费195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承文、刘小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电祯劳务费19590元;二、被告田承文、刘小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电祯欠款利息(本金19590元,按年息6%,自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田承文、刘小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审 判 员  武 凯代理审判员  邓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