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耿瑶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瑶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3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瑶,女,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人耿瑶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昌,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瑶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瑶及辩护人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耿瑶同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刘某同钱某经预谋,在江苏省丰县顺河镇黄庄95号钱某家中生产假减肥药,由刘某销售至苏州市相城区等地。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耿瑶从刘某处取得假药“舒某轻”、“健之达”减肥胶囊,通过微信销售给江苏省张家港市的何某等人,共计得款人民币3402元。被告人耿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犯罪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耿瑶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健之达”减肥胶囊、“舒某轻”假药(均为照片);书证收据、微信记录;苏州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等;证人刘某、钱某、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瑶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耿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从轻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瑶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二、犯罪所得人民币3402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