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669号原告:任某某,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勇,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33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工资。2012年8月,原、被告终止雇佣关系,同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37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二、证人任平川当庭证言,证明与原告一起在被告处务工及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的事实。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驾驶挖掘机工作。2012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37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7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33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工资3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