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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杨文芬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芬,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831号原告:杨文芬,女,194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秀生,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京汉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王洪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丞、胡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文芬诉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芬的委托代理人郭秀生、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丞、胡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共计11704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在地铁武汉火车站站进站乘坐地铁时,站内放置的铁栅栏突然倾倒,将原告左脚砸伤。经武汉大学附属中南医院诊断,原告左脚多发跖骨骨折,经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武汉爱民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多次协商,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已于2013年将本案事发地铁站交由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仅为承建人,并非管理者;2、本案为第三人侵权,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并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原告杨文芬在武汉火车站地铁站入口正常行走时,另一乘客在刷卡入站后咨询站内工作人员问题的过程中,其背包将该站内用于分流人群的金属栅栏带倒,该栅栏将原告左脚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3319.28元。后原告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文芬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成立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主要任务是负责运营管理现有轨道衍生资源的经营管理。本案事发系武汉轨道交通四号线,该项目于2013年9月25日移交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管理。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仅负责地铁建设,并不参与地铁站的日常管理。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是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管理者,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护理费发票、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武地铁(2007)5号文件、武汉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试运行移交协议,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的承担;2、赔偿金额的确定。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责任的承担:根据监控视频可以看到,原告杨文芬在地铁站规定道路内正常行走,另一名乘客亦在地铁站规定道路内行走,仅在转身与站内工作人员交谈的过程中将栅栏带倒,将原告左脚砸伤,整个过程站内工作人员一直在场。本院认为,事发地点为人流高度密集区域,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区域内的防护设备进行加固,而本案中乘客均在特定区域活动,在没有人特意用力的情况下,该栅栏轻易被带倒,因此栅栏的设置位置不合理以及没有采取相应的固定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仅负责地铁建设,并不参与地铁站的日常管理。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是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管理者,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经庭审核实,原告杨文芬所受损失为:医药费533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酌定210元(15元/天×14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时护理费据实计算为2100元(150元/天×14天),出院后护理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单据金额明显过高,无证据予以佐证,故结合鉴定时间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6802元(89.5元/天×76天),护理费共计为890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并参照湖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算,为26447.4元(29386×0.1×9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支出,考虑到其已70岁高龄,需要必要的辅助器具以便恢复,故酌定为18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以上共计人民币9492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928.68元;二、驳回原告杨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元,由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武汉地铁运营有限公司随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