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垂华、陈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垂华,陈垂保,蒙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垂华,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垂保,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桂,广西覃华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1。法定代理人:蒙某2。系被上诉人蒙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上诉人蒙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超,贺州市平桂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因与被上诉人蒙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及其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华刚、被上诉人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蒙某2、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垂华、陈垂保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110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民事责任承担的认定划分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1.上诉人虽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未经农机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等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的规定,但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上,上诉人应是无责任。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陈垂华明确不同意其拦车搭载后,仍强行从涉案未停靠的拖拉机右侧扒车,造成从车身掉落遭碾压受伤,应是被上诉人自担风险的行为。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承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重。一审法院过于依赖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一审法院未能将上诉人未按规定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等行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做到完全区别,不区分当事人行为对事故的发生的因果关系分析,未能充分综合审查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综合因素,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蒙某1辩称: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垂华、陈垂保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275元,其中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评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被告陈垂华驾驶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辆编号:SERNO.XXXXX)沿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步头大桥至永和村村道由步头大桥往永和村方向行驶,至永和村观音庙路段时,其车右侧外轮碾压横穿公路的行人蒙某1,造成蒙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垂华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未经农机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蒙某1在车辆临近时横穿公路,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陈垂华、蒙某1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相当,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蒙某1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复核机关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事实为:2016年2月5日,被告陈垂华驾驶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步头大桥至永和村村道由步头大桥往永和村方向行驶,至永和村观音庙路段时,遇前方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蒙某1拦车,蒙某1在案涉拖拉机未停车情况下从拖拉机车身右侧实施扒车,造成蒙某1被拖拉机碾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大队据此认定:陈垂华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未经农机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蒙某1在道路上拦车且实施扒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陈垂华、蒙某1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相当,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辆编号:SERNO.XXXXX)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垂华、陈垂保,二人共同购买该车并共同对外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92天,医疗费为95615.9元。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1-5跖骨骨折,3、左小腿前侧挫裂伤,4、左足底撕脱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及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一次性吸收敷料(皮耐克)另行支出医疗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垂华向原告预付赔偿款共计1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6年9月23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陈垂华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未经农机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蒙某1在道路上拦车且实施扒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陈垂华、蒙某1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相当。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陈垂华与原告蒙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该院均不予采信。被告陈垂华、陈垂保作为案涉拖拉机(车辆编号:SERNO.XXXXX)的实际支配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为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陈垂华、陈垂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垂华、陈垂保共同购买案涉拖拉机并共同对外经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该院减轻被告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确定由被告陈垂华、陈垂保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115元[根据医疗费发票数额确定;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一次性吸收敷料(皮耐克)符合其伤情及治疗需要,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500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0115元不超出该院核定数额(95615.9元+4500元),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3、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5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陈垂华、陈垂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101155元(111155元-10000元),由被告按该院确定的上述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原告50577.5元(101155元×50%)。综上,被告陈垂华、陈垂保应连带赔偿原告60577.5元(10000元+50577.5元),扣除被告陈垂华已预付的13000元,实际尚应连带赔偿4757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垂华、陈垂保尚应连带赔偿原告蒙某1各项损失共计47577.5元;二、驳回原告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元(原告已预交1262元),由原告蒙某1负担722元,由被告陈垂华、陈垂保共同负担54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被上诉人蒙某1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上诉人蒙某1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对原判认定蒙某1实施扒车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1.对于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所提的事实异议,认为原判事实部分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表述,经核查,该表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一致,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查、向当事人、证人进行调查的基础上,并结合相关检验、鉴定结论,由专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对此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上诉人提出该事实的异议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被上诉人蒙某1所提的事实异议,认为首先被上诉人蒙某1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而该事实有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有陶广昌、陈垂华的询问笔录、证人陈垂寿的证言及光碟等予以佐证,证实了被上诉人蒙某1实施扒车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提出该事实异议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就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即包括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如何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就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一、在本案中,上诉人陈垂华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未经农机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蒙某1在道路上拦车且实施扒车,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陈垂华、蒙某1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相当。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上诉人陈垂华与被上诉人蒙某1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所提出的被上诉人蒙某1强行从涉案未停靠的拖拉机右侧扒车,应承当事故全部责任,陈垂华的行为只属于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的规定,但在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民事责任划分问题上,上诉人应是无责任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蒙某1强行从涉案未停靠的拖拉机右侧扒车这一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已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认定,且上诉人陈垂华的行为除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外,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发生的原因之一,理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提出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共同购买涉案拖拉机并共同对外经营,其二人作为涉案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却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先由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蒙某1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据此,原判根据双方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的票据,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应承担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合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前分析,上诉人提出原判对民事责任承担的划分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所判令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重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上诉人陈垂华、陈垂保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莉审 判 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德幹 关注公众号“”